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0762号 |
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8号1号楼2单元5层501号。 负责人张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凡、田彦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杓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4A08。 法定代表人陈合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河南杓涵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凡、田彦利,被告河南杓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7月26日,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保平)与被告河南杓涵实业有限公司就周口金财源小区一期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古建公司依约向河南杓涵实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60 000元,因被告未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且多次变更办公地点,至今人去楼空。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主张退还560 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因原告资金来源于朋友借贷,月利率三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60 000元;2、判决被告以500 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以60 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6日施工合同一份;2、2013年7月26日收据一份;3、银行转款凭证一份;4、转款凭证一份;5、2013年7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6、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7、下载资料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资格起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第二项诉讼请求560 000元是订金,不是定金;3、本金可以归还,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应以营业执照为准,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杓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周口金财源小区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00 000元,同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原告支付现金60 000元。之后双方未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订金560 000元,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60 000元实为订金56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分公司没有资格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作为分公司的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利息不应支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杓涵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订金56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505元,由被告河南杓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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