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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喜娥与魏超、郑州亿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赵喜娥,女,1958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西奇,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魏超,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亿鑫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赵喜娥,女,1958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西奇,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魏超,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亿鑫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喜娥诉被告魏超、郑州亿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娥的委托代理人高西奇,被告魏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亿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喜娥诉称,2014年4月8日13时30分,魏超驾驶豫AB8036货车沿老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老旅游路南靳楼北,与同向的行人赵喜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喜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该事故经新郑市交警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豫AB8036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000元。

被告魏超辩称,豫AB8036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魏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已向原告赵喜娥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喜娥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郑州亿鑫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AB8036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予以赔偿,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本次事故致三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其他二人保留相应份额,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8日13时30分,魏超驾驶豫AB803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老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老旅游路南靳楼北时,与同向的行人赵建芬、赵喜娥、范瑞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建芬、赵喜娥、范瑞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5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赵建芬、赵喜娥、范瑞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喜娥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左肘部皮下血肿,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赵喜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3008.0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另查明,1、赵喜娥系农村居民。

2、豫AB8036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亿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魏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喜娥及赵喜娥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亿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于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 魏超对事故的发生及赵喜娥受伤存在过错,魏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赵喜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超辩称本次事故为赵喜娥垫付医疗费11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亿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AB803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郑州亿鑫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

赵喜娥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008.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7天,可计营养费为255元。(四)护理费:赵喜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7天,可计护理费为1352.60元。(五)误工费:赵喜娥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住院17天,出院后酌定15天,共计32天,可计误工费为2144.18元。(六)交通费:赵喜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69.80元。

豫AB803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喜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73.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喜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696.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喜娥各项损失共计74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喜娥要求被告魏超、郑州亿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喜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强

                                             

                                             二Ο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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