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源民初字第365号 |
原告杨林立,女,38岁。 被告苏华磊,男,33岁。 原告杨林立与被告苏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立、被告苏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3套,共计价款8000元。双方签订有轮胎欠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8月之前付清轮胎款,如果不按期归还,每超过一天加收欠款总额0.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 但是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一直不偿还原告的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苏华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卖出的3套轮胎不是被告买的,被告只是担保人,轮胎价款8000元不应当由自己支付,另外,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不知情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后来被告同陶永刚和其他朋友一块儿去找原告还过轮胎钱,但是忘记让原告打收条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林立与被告苏华磊于2012年2月22日 签订轮胎欠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轮胎3套,共计价款8000元,被告保证在2012年8月之前归还。如被告在外营运不能按期返回,还款期限可延期十日。若不能按时还款,超出期限,每超过一天加收欠款总额0.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合同签订地为漯河市源汇区龙和物流园,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事实,有轮胎欠款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将标的物的 所有权转移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苏华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对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轮胎欠款协议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同轮胎使用人陶永刚和其他朋友一块儿去找原告还过轮胎钱,但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轮胎欠款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减少。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如不按期归还,每超过一天加收欠款总额0.5%的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已超过欠款8000元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被告苏华磊庭审中也未提及是因为营运在外不能在约定期限前支付欠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华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林立欠款8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苏华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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