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商城县鲇鱼山乡美人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国泰板材门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张某某撞倒,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祁某某、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 伟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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