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916号 |
原告张巧妮,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巧妮诉被告侯占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巧妮以其与被告侯占霞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侯占霞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张巧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妮诉称,2013年11月25日7时10分,侯占霞驾驶豫ACK076面包车沿新郑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月同辉转盘处时与原告张巧妮骑电动车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巧妮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侯占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CK076面包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1 865.86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前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调解;2、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时间过长;3、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7时10分,侯占霞驾驶豫ACK076小型客车沿新郑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月同辉转盘处时,与骑电动车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巧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巧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1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占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巧妮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巧妮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分离、胸部闭合伤(右肺下叶创伤性湿病?右侧第二跟肋骨骨折?)、两肺上叶肺大泡,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护理,右肩制动8周、八周后复查,禁止剧烈运动,一年后取出内固定。 2014年4月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巧妮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巧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肩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 另查明,1、杨鑫昊(男,1999年12月25日出生)系张巧妮之子,张巧妮与丈夫杨庆军、儿子杨鑫昊自2011年12月至今一直在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黄水路中段北侧(东街3号楼3单元5层5310室)居住、生活。 2、豫ACK07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5日24时止。 3、2013年12月27日,张巧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 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巧妮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 813元。二、原告张巧妮保留误工费、护理费及因伤残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索赔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张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新郑房权证字第1301006375号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交通费票据,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侯占霞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张巧妮受伤均存在过错。 张巧妮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误工费:张巧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依据张巧妮提交的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张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及新郑房权证字第1301006375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张巧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46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巧妮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二)护理费:张巧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巧妮的病情,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50天,住院17天,共计67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336.55元。(三)残疾赔偿金:依据张巧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与儿子杨鑫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398.0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天,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 796.06元。杨鑫昊系张巧妮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 821.9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4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巧妮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7 760.4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巧妮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五)鉴定费为700元。(六)交通费:张巧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张巧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 644.21元。 豫ACK076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巧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 944.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巧妮各项损失共计66 94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巧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张巧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左红伟 人民陪审员 左玉杰
二Ο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贾朝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