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83号 |
原告薛淼,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莉,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万超,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万林帅,该公司人资专员。 原告薛淼诉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万超、万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淼诉称,原告是被告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4日,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违反被告规定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此前原告未收到任何与辞退相关的书面文件、手机短信、电话等信息。2013年10月5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所有账号、权限等陆续被取消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过重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82号裁决裁决结果,具体理由为:一、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告并没有殴打同事王会玲。2013年9月3日,原告正在工作时,王会玲因工作问题和原告进行沟通,经原告多次解释,王会玲一直不明白原告意思;因工作量大,原告想结束和王会玲的工作交谈,但王会玲坚持沟通,处于玩笑,原告随即碰了一下王会玲的脸部,因工作帽没有带紧和长发塞在帽子里的缘故,王会玲的工作帽掉了,原告并非要殴打王会玲。王会玲报警说原告殴打搧了她一巴掌,二人随即被带至港区公安分局富士康派出所。由于是玩笑,经过说明情况,王会玲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和《员工手册》并没有依法送达原告知情。被告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开除原告,解除程序违法。原告并不是和王会玲打架,被告不应该套用其员工手册中“在厂区或厂区公寓内打架,先动手打人者开除”的规定将原告开除。三、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原告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属于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2013年9月份工资6255.75元及工作处罚生效造成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工资共计7070.41元;支付原告2012年第三次年终绩效奖金1000元;正常缴纳原告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份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金3500元及2013年三次合计绩效奖金5000元左右;撤销对原告的工作处罚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重新签订新的固定劳动合同;支付原告赔偿金17 000元。 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解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9月3日,原告薛淼在被告厂区殴打同事王会玲,王会玲报警后双方被带至港区公安分局富士康派出所,后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会玲不再追究原告薛淼的行政责任,但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38条规定,被告在原告入职培训时给原告发放有《员工手册》,并就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已对其进行培训、宣导。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仍殴打他人,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给原告开除处分、报备工会并依法公告,并将处分结果及离职交接文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署相关文件),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解除。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公积金至2013年9月。年终奖、绩效奖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并非正常工作薪资,系被告依据原告工作情况和被告自身经营状况酌定发放,具体金额及是否发放并不确定。原告2013年9月除名当月薪资为5486.73元,将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后支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均遭到原告拒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甲方)与薛淼(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工程,工作内容为工程技术;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向乙方公示或告知(详细规章制度内容依《员工手册》)或甲方公告为准);甲方有权对乙方执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纠正,拒不纠正或违纪情节严重者,甲方可依规章制度给予处分(处分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记小过、记大过、开除);甲方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乙方首先应当按甲方离职流程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并得到甲方确认;甲方根据企业正常管理需要,有权制定薪资与奖金制度、绩效考核等制度,有权制定持续服务奖、签约奖等奖金的核定和发放条件及重要干部配房、股票期权(附条件奖励凭证)等相关的政策和规定,在正常薪资以外的奖金和福利事项非本合同项下之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乙方以任何原因离职均视为对预期附条件的可能奖项及权益的放弃等内容。 薛淼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工号为F1223805。薛淼入职时,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入职培训,培训内容有新进入职培训之《人事规章&劳动合同法》、《行为准则》及员工权利与义务等。薛淼于2011年4月26日、4月30日对上述培训内容进行了学习并获得有学分。2013年9月3日,薛淼与同事王会玲在工作期间发生争执,薛淼动手搧了王会玲一耳光,后王会玲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解,薛淼与王会玲自愿达成协议书确认:薛淼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执动手打王会玲;王会玲不再追究薛淼任何法律责任等。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对该事件调查时,王会玲书写自述材料,表述了事件起因、详细经过、结果陈述。该材料显示,王会玲要求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将薛淼除名,不要求薛淼赔偿。2013年9月6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制作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并以邮件形式将该违纪案件移送该公司人资、人资总处、郑州科技园工会等处。2013年9月25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薛淼“殴打他人(被中央通报)”为由对外发布奖惩公告。同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薛淼殴打他人,严重违反公司《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38条 “打架斗殴或先动手打人或造成人员伤亡者除名” 之规定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于2013年9月25日解除与薛淼之间的劳动合同。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不再安排薛淼工作。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向薛淼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薛淼拒绝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签收回执)员工签字处签名。 2013年11月5日,薛淼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份工资6255.75元及工作处罚生效造成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工资共计7070.41元;支付2012年第三次年终绩效奖金1000元;为其缴纳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份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3500元及2013年三次合计绩效奖金5000元左右;撤销工作处罚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重新签订新的固定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17000元。薛淼在该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表述:2013年10月4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其殴打他人违反厂方规定为由对其处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不认同亦未签字确认。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82号仲裁裁决:一、本仲裁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份工资伍仟肆佰捌拾陆圆柒角叁分(¥5486.73);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薛淼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 1、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为薛淼发放工资至2013年8月。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与薛淼在本院庭审中均认可薛淼2013年9月份工资5486.73元未发放。 2、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第一章人事政策中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员工违纪处理条款/标准规定具体执行依《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在厂区内张贴公告该《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工牌、员工手册、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及公示照片、教育训练系统管理平台查询页面、监控视频、协议书、自述材料、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员工违法违纪案件移送通报表、电子邮件通知、奖惩公告、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签收回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劳动争议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薛淼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劳动合同中“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向乙方公示或告知(详细规章制度内容依《员工手册》)或甲方公告为准)”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员工手册》规定内容应为薛淼、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合意的内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可以证明《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属于《员工手册》的一部分内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提交的教育训练系统查询页面可以证明在薛淼入职时,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已依法对其培训了人事规章。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已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厂区公示。因此,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可以依据《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对违纪员工进行处理。薛淼主张其对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不知情,与劳动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薛淼在诉状中的陈述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王会玲的自述材料、协议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薛淼2013年9月3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中产生问题动手搧了王会玲一耳光。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薛淼在厂区工作期间先动手打人,违反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 第38条“在厂区或厂区公寓内打架,打架斗殴、先动手打人者,开除”之规定,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可以单方作出与薛淼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员工违法违纪案件移送通报表能够证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在单方作出与薛淼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因此,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依据薛淼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其与薛淼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薛淼在其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劳动争议申请书中自认其2013年10月4日未签字确认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在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已直接向薛淼进行了送达,薛淼已知道该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因此,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薛淼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程序,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向薛淼送达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显示于 2013年9月25日正式解除与薛淼的劳动合同,鉴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没有再给薛淼安排薛淼工作,薛淼自2013年9月25日起亦未再向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认定薛淼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薛淼诉讼请求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撤销对其的工作处罚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支付因工作处罚生效造成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070.41元,支付赔偿金17 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与薛淼均认可薛淼2013年9月份工资5486.73元未发放,薛淼主张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份工资5486.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薛淼诉讼请求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第三次年终绩效奖金1000元,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3500元及2013年三次合计绩效奖金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年终奖金、绩效奖金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公司可以根据业绩来衡量是否发放、如何发放。依据薛淼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甲方根据企业正常管理需要,有权制定薪资与奖金制度、绩效考核等制度,有权制定持续服务奖、签约奖等奖金的核定和发放条件及重要干部配房、股票期权(附条件奖励凭证)等相关的政策和规定,在正常薪资以外的奖金和福利事项非本合同项下之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乙方以任何原因离职均视为对预期附条件的可能奖项及权益的放弃”的约定,本院对薛淼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薛淼诉讼请求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份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对薛淼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第(二)项、第四十三条,并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淼与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淼9月份工资5486.73元。 三、驳回原告薛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沈新婷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学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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