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罗民初字第195号 |
原告连正海,男,1946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安,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工。 原告连正海与被告刘安、余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正海、被告刘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民审理终结。 原告连正海诉称,2013年9月1日7时,被告余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2278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牵引发生故障,由于刘安驾驶的破旧无号三轮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远新在大桥南侧20米时,三轮车左侧前减震杆断裂,牵引绳拽断,三轮车失控将路西行人原告连正海撞倒,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3)第3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余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连正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2517.2元。由于被告余猛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0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安辩称,由于被告余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 被告余猛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余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交强险的免责部分,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但庭后保留追偿的权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7时,被告余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2278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牵引发生故障,由于刘安驾驶的破旧无号三轮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远新在大桥南侧20米时,三轮车左侧前减震杆断裂,牵引绳拽断,三轮车失控将路西行人原告连正海撞倒,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3)第3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余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连正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251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安给付原告人民币2700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连正海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原告由儿子连灿晃护理。并提供连灿晃劳动合同一份及连灿晃2013年6、7、8连续三有工资清单。被告余猛所驾驶的豫A2278K号正三轮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险,并在保期内肇事。同时原告连正海还提供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还在耕种田地、从事家禽养殖、打临时工等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河南省农业类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险保单、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安驾驶机中动车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余猛驾驶摩托车牵引发生故障的三轮汽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安、余猛该侵权行为给原告连正海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A2278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在受害人连正海请求赔偿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依照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连正海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安、余猛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余猛无证驾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后有保留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连正海要求获得赔偿,理由充分,对于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连正海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部分(含住院伙补及营养费)为14992.2元(医药费12517.2元,住院伙补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725元〈115天×15分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院外休养不应当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已高,且损伤为脑震荡、腰椎骨折,应当加强营养,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项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刘安承担80℅,即3999.2元(80℅×4999.2元),被告余猛承担1000元。护理费应为10019元(其中儿子连灿晃护理部分为2858.3元<3430元÷30天×25天+79.6元/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能提供其儿子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清单没有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出院后不需护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6523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岁已高不应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所在村委会提供证明,证明原告仍在从事生活生产经营,结合原告自身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4500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本院酌定400元。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正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919元(10000元+10019元+4500元+400元),被告刘安赔偿3999.2元,其中扣除已给付的2700元,还应给付原告1299.2元。被告余猛赔偿原告连正海医疗费1000元。廓清房良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正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19元; 二、被告刘安、余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连正海医疗费1299.2元和1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刘安负担580元,被告余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