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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登科诉被告张春宝、被告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姜登科,男,2008年10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晓龙,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春宝,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襄城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姜登科,男,2008年10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晓龙,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春宝,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学长,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世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登科诉被告张春宝、被告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登科法定代理人姜晓龙、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被告张春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乾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登科诉称:2014年2月16日19时许分,被告张春宝驾驶豫KT863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凤凰路中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12295.49元。经查,豫KT8638号小型轿车为康乾公司所有,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0463.75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据原告证据及法律确定原告损失具体数额。2.在无免责事由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数额。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张春宝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我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交警队交有押金25000元,原告从中支付有医疗523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216-1号,证明本案交通事被告张春宝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张春宝驾驶证、豫KT863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张春宝、所有人为被告康乾公司。

证据三、 豫KT863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KT8638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3013年9月13日2014年9月1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证据四、原告姜登科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姜登科的父亲姜晓龙、母亲冯素贞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姜登科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原告姜登科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单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因本次事故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2295.49元。

证据六、姜晓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证复印件、出租人刘振峰身份证复印件,襄城县库庄镇小程庄村民委员会及襄城县公安局库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姜晓龙自2009年5月至今一直在县城做生意,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证据七、襄城县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姜登科于2011年9月一直在襄城县幼儿园上学,自2014年2月因发生车祸请假。

证据八、 护理人员冯素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为原告之母。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为Ⅹ级、后续治疗费用为肆仟元至肆仟伍佰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春宝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监护人监护下才能在大路上行走,交警部门在本案当中认定张春宝为全责显失公平。证据四显示原告姜登科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证据五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址为襄城县姜庄乡姜庄村,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六房屋租赁证、租赁协议显示2013年2月份到期。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襄城县库庄乡小程庄及派出所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出具人的签字,派出所印章模糊,确认不了是哪个派出所。小程庄不是城镇,城镇是居委会,非村民委员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七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显示的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不是幼儿园证明范围。是否在幼儿园上学应出示消费票据予以印证。证据八护理人员费用过高,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九鉴定书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员应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书,原告的伤情属线性骨折,该司法鉴定不符合交通事故鉴定十级伤残标准。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法院不予支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6日19时许分,被告张春宝驾驶豫KT863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凤凰路中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春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姜登科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上段骨折。2014年3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患肢保护,科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月1次),观察骨折愈合情况,以指导功能锻炼。4、不负重功能锻炼至骨折临床愈合。5、若有不适及时来诊。6、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住院32天,期间花医疗费12295.49元。护理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5月30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姜登科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Ⅹ级。二、被鉴定人姜登科后续治疗费用为肆仟元至肆仟伍佰元人民币。花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原告之父姜晓龙系个体工商户,在襄城县虹桥市场经营鸡蛋糕点加工零售,租住襄城县台湾城。原告姜登科随其父姜晓龙生活,现在襄城县幼儿园上学。2、豫KT8638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春宝所有,挂靠于被告康乾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4日止。3、被告张春宝支付医疗费52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KT8638号小型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春宝作为该车车主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康乾公司作为豫KT8638号小型轿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KT8638号车辆强制险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花医疗费12295.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2天=320元。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4000至4500元,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43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7875.4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7875.49元。原告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79.56元/天×32天=2545.92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年幼,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告所诉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45.92元+44796.06元+3000元+300元=50641.98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应赔偿原告68517.47元。原告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由被告张春宝赔偿,被告康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春宝垫付的5235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1300元、受理费1600元,实际垫付2335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就被告张春宝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一并解决,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68517.47元-2335元=66182.4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登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6182.4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春宝垫付医疗费2335元。

三、驳回原告姜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 1811元,由原告姜登科法定代理人姜晓龙负担211元,被告张春宝负担1600(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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