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985号 |
原告 姚明涛,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委托代理人 胡杰,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万晨,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杨明位,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 原告姚明涛与被告杨明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万晨,被告杨明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当时双方言明,待原告提供的劳务活动结束即全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月28日劳务活动结束后,被告未依约付清全部劳动报酬,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我许被告腊月给,但我的钱没要上来,所以没钱还。我和吴要山是合伙人,钱吴要山也应该一起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被告遂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永红工地工资陆仟元整,吴要山 杨明位 2014年1月29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及时足额的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报酬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故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工资款应由其合伙人吴要山共同偿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条上的“吴要山”的签名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是由其代签,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明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欠原告姚明涛的工资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明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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