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00148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7日凌晨,在长葛市“重庆德庄火锅店”员工宿舍内,被告人乔某某趁同事李某某和张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300元和张某某现金1600元及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价值19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已追退给受害人张某某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侯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长价证字(2014)第0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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