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长刑初字第00141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K09308轿车,到其原工作单位河南贵星铝业有限公司,盗窃放在该公司三车间外边的铝块40块、铝带三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31元。后其驾车行驶至长葛市菜姚公路佛尔岗路段时车辆抛锚,被群众发现后弃车逃跑。现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4日依法将作案工具豫K09308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豫K09308汽车一辆、铝锭四十块、铝带三卷)、发还清单(铝锭四十块、铝带三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豫K09308汽车一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车辆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车辆豫K09308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长葛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