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罗民初字第475号 |
原告方某,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方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其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4年7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毕某某,2010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文。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自2010年元宵节分居至今。其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为了给被告一个机会其又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毕湘玉。 被告毕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7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5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毕某某,又于2010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文。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拒绝到庭参加法庭调解与庭审,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毕某文及婚生女毕某某现一直随被告及其母亲一起生活,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毕某文、婚生女毕某某均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二子女的教育及健康成长,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毕某伟离婚; 二、婚生女毕某某、婚生子毕某文均由被告毕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方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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