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1132号 |
原告原阳县三强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三强,任总经理。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东街。 被告王海军,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原阳县三强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力帆丰顺汽车,因未付款,被告写下欠条,承诺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车款,若逾期不还,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利。直到2014年4月19日,被告也未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本金32000元的事实,并再次承诺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2分5厘计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力帆丰顺汽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32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在2014年4月1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人民币32000元,并承诺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购车款32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按照约定从2012年3月15日按照月息2分5厘计算支付该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阳县三强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32000元,并应按照约定从2012年3月15日按照月息2分5厘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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