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12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6月2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14时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豫S8757J号三轮摩托车沿城关镇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食品大世界”商店的门前时,先将步行的张某某撞倒,后又与异向宋某某驾驶的两轮的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及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乘坐人熊某某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当场酒精呼吸测试为124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何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鉴于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法院依法判决,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豫S8757J号三轮摩托车沿城关镇崇福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食品大世界”商店门前时,将在此路边候车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随后又与异向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何某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当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何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因外力致颅脑损伤,伤情稳定,右颞叶脑挫伤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及无前科证明,证实:2011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后被检测属危险驾驶标准范畴,先后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何某在潢川火车站被潢川车站的派出所干警抓获,及何诚无前科犯罪劣迹情况,(3)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证实: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9日14时40分接报警电话,后立案查处及上网追逃等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何某持有准驾车型C1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S8757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汪某某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何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宋某某,熊某某无责任情况,(7)酒精测试单:证实2011年11月29日16时10分何某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测试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3、鉴定意见:(1)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何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2)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4)164号重新鉴定书证明张某某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被别人开车撞伤了,是2011年11月29日下午2点多,我当时在路右边站着等车打的到车站坐车回潢川,看见一个摩托三轮直接向我撞过来了,剩下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在武汉的医院了等情况;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9日下午2点多我驾驶豫S8859B带我小姑子熊某某从丽红超市到鲇鱼山村匡店村回家,我沿崇福大道由东向西靠右行驶,我前方有两辆麻木,前面辆麻木停在路右侧,右侧的麻木正常行驶,我看见前面停的麻木边有两个行人,这时我发现我前方有一辆三轮车驾驶过来速度很快,我要往右打方向怕三轮与我正面相撞,我就往左避让,这时我看见有人向我前侧麻木摔过来,摔倒在麻木车底下,我的车被三轮车挂到路左侧去了等情况; 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宋某某带我行驶在崇福大道时,我发现我们车前方一辆三轮摩托车,速度很快,麻木车旁边有2个人正准备上车,三轮车直接撞到麻木车旁边的一个人,三轮车又往路南打方向撞到我们车,我们摔地上等情况;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城关开麻木,2011年11月29日下午发生的事故我看见了,当时我沿崇福大道由东向西靠右侧行驶,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靠路北行驶,对方车头正对着我车头,我看见情况不对,就把车停了,三轮车速度很快,撞到我前方四五米左右步行的行人,行人就被撞飞过来,撞倒在我车左侧面滑入车底,三轮车又把我车前侧一米多远外的两辆摩托车撞倒了,路上的人都过来把我车底下的人抬出来了等情况; 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符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