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366号 |
原告田洪彦,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继勇,任董事长。 地址:原阳县产业集聚区张苍路西侧。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洪彦为与被告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同,被告宜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洪彦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起到被告宜可公司工作,2013年3月被提升为销售经理。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3年8月,被告无故克扣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2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0090元、拖欠工资12800元、劳动补偿金96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造造成的失业金待遇损失2529元、各项社会保险金37837.8元,共计152856.8元。 被告宜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兼职销售提成关系。原被告之间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劳动赔偿金,原告不欠被告工资,不应支付工资。原告要求的五险一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权提出支付要求。 原告田洪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田洪彦名片一张;2、宜可公司证明一份;3、公安局出具的相关公章刻制材料;4、宜可公司的通讯录一份、宜可公司人事名单一份;5、2013年11月通话清单一份、11月11日与财务经理通话记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6、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13张。经被告宜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名片有异议,名片不是相关法律所要求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书,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由被告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服务证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名片是原告自己作为承包销售团队的负责人自己印制的,对劳动关系没有证明力;对宜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所签署的账号证明有异议,该签章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被告单位的行政章,该印章仅作为签订合同时对账号的确认,不能作为其它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作为兼职销售的负责人,我们给他出具的相关账号证明账号的真实性是符合情理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通讯录,通讯录的联系方式上不显示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刻制印章的批单和相关证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合同专用章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有原告名字的通讯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组织销售团队的人员通讯录,该通讯录与公司通讯录不在一起,是单独的,恰恰证明原告自己组建销售团队,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宜可公司人事的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些人事名单上所显示的是在被告公司的前身在郑州时候的人事名单,而不是现在河南宜可公司的人事名单;对录音笔录在劳动仲裁上已经质证过了,录音也听不清楚双方的对话,这个录音资料违反法律规定,是用欺骗手段所得,事实上是原告的代理人打的电话,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银行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这个账单恰恰证明被告的主张,从账单上看支付的时间,如果是工资的话,原告就在明细单上2013年11月5日同一天领了三笔钱,一笔是6580元,一笔是3023元,一笔是6522元,如果是工资,同一天原告就领了一万多元的工资,根本就不是工资,而是提成。明细单更清楚的可以看出,交易的账单数额不一致,显示500、600、100元等,都是给原告的电话费,3000多元是原告团队的本月销售的提成;对电话的查询单,呼出电话是原告的律师助理手机打的,证明通话录音是非正当录音,是违法取得的证据。 被告宜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7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013年7月24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013年2月5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2、关于兼职业务员销售提成的有关规定一份、原告的入职登记表一份、原告的辞职申请表一份;3、原劳人仲案字[2013]第0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经原告田洪彦质证后认为: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颁发时间与经营时间是有差异的,企业在8月6日从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以后才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入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作经历是到被告公司工作之前的工作经历,不是同时兼职的工作,对原告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兼职提成关系的确认是无效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入职申请表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补签的,对规章制度有异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辞职申请书没有异议,原告所提出申请并未得到相关领导的批示,这个辞职没有走完程序;我们没有领到该份仲裁裁决书,对确定劳动关系部分没有异议,没有确认支付双倍工资有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田洪彦提供的名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宜可公司证明明确显示原告田洪彦系被告宜可公司的员工,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公安局出具的相关公章刻制材料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宜可公司的通讯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及与被告宜可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11月通话清单一份、11月11日与财务经理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田洪彦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中,有四张汇款用途显示为工资,其它汇款用途显示为还款,对其中汇款用途为工资的汇款单,能够确定为被告宜可公司为原告田洪彦发放工资的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其它汇款用途显示为还款的汇款单,不予认定。被告宜可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7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7月24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2月5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的入职登记表、原告的辞职申请表经原告田洪彦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兼职业务员销售提成的有关规定系被告宜可公司单方出具的,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仲裁裁决书,虽被告对其部分提出了异议,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原告田洪彦到被告宜可公司工作。2013年3月6日,原告田洪彦向被告宜可公司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原告田洪彦应聘职位为销售总经理,在入职登记表下方显示“同意职位为非全日制用工,兼职提成,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田洪彦对该登记表书写的内容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日,原告田洪彦向被告宜可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 本院认为:原告田洪彦在填写入职登记表时,已明确认可其所应聘的工作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该入职登记表明确显示为兼职提成,不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据此可知,用工单位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并无强制性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被告宜可公司没有向原告田洪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责任。另根据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田洪彦要求被告宜可公司支付劳动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田洪彦要求被告宜可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份、9月份工资12800元,根据原告田洪彦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可知,被告宜可公司向原告田洪彦支付工资的方式为银行汇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3月份的工资凭证,被告宜可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应当提供为原告田洪彦发放工资的证据,但被告宜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支付原告田洪彦2013年8月份、9月份工资,又因原告请求的工资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依照新乡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21元/月的规定,被告宜可公司应支付原告田洪彦工资4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可知,对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应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宜可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强制性义务。因原告田洪彦系自动申请离职,并非被告宜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宜可公司亦无过错,故被告宜可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原告田洪彦要求被告宜可公司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洪彦与被告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二、被告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洪彦2013年8月份、9月份工资4242元; 三、被告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具体数额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定为准; 四、驳回原告田洪彦要求被告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劳动补偿金、失业金待遇损失,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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