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464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方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薛建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玉选,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方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方鼎石化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付红梅,被告安阳方鼎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玉选、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安阳市油脂化工二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当时的企业改制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在职正式职工实行全员入股,资格股每股2000元,原告按规定于1997年12月8日出资2000元购买资格股成为公司股东。2004年企业改为安阳方鼎石化公司,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股东信息名单上删除了原告的名字,且自原告入股至今从未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和依法享有的权利,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停止股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方鼎石化公司辩称,确认股东资格依据公司章程应在股东名册上签名和在工商机关登记,但原告并没有在前述二者上签名或登记,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安阳市油脂化工二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2004年企业更名为安阳市方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70000元。1997年12月8日原告张某某出资2000元购买资格股,安阳市油脂化工二厂为原告出具了原始入股缴费单据一张,在首届一次股东大会签名单上也有原告张某某的签名,但在安阳方鼎石化公司首次股东大会股东签字部分没有原告张某某的名字,同时安阳市方鼎石化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所登记的股东信息也未显示原告名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安阳市油脂化工二厂【1997】17号、18号文件,安阳市交通局【1997】164号文件,安阳市体制改革委员会【1998】5号文件,安阳市化工二厂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决议,安阳油脂化工二厂第六届九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安阳油脂化工二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提议,清产核资报告,安阳油脂化工二厂改制实施方案,安阳油脂化工二厂改制募股方案,安阳油脂化工二厂改制选举和议事规则,首届一次股东大会签名单,1997年12月安阳油脂化工二厂股东募股表,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原始入股交费单据、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按照被告安阳方鼎石化公司的前身安阳市油脂化工二厂的要求以现金形式交纳了2000元的股金,且安阳市油脂化工二厂也向原告出具了入股交费单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具备了安阳方鼎石化公司股东资格,故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停止股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安阳市方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安阳市方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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