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1027号 |
原告费某某,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费某某与被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结婚至2008年,双方感情不合,曾口头协议离婚,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现在分居已满6年,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2月28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02年农历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达。双方自2008年起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期间未共同生活过,婚生子丁某达亦随被告一起在外生活至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没有共同生活,且被告拒绝参与庭前调解与庭审,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丁某达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婚生子丁某达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丁某达由被告丁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费某某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均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费某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