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王民初字第184号 |
原告郭永杰,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珂铭,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永杰诉被告杨珂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4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珂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杰诉称:2014年4月30日7时50分,原告驾驶豫EMB128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滑州南路行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双方协商不成时,5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将原告的吉利牌豫EMB128号小型轿车强行弄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被告拒绝返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白色吉利牌豫EMB128号小型轿车一辆。 被告杨珂铭缺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永杰系车牌为豫EMB128号吉利牌白色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4月30日7时50分,原告驾驶豫EMB128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滑州南路行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5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将原告的吉利牌豫EMB128号小型轿车强行开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栏、事故认定书及证人刘振伟当庭证言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行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私自将原告车辆扣押,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珂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天内返还原告郭永杰所有的吉利牌豫EMB128号白色小型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珂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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