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赵民初字第164号 |
原告李传斗,男,1951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蒙召,男,1994年1月1日生。 被告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 负责人:李一鸣,任校长职务。 地址:方城县机电信息中等职业学校院内。 委托代理人段蒙召,男,1994年1月1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传斗与被告段蒙召、被告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段蒙召、被告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段蒙召、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斗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段蒙召驾驶被告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豫R7862学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李丰文家门前时,与行人原告李传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2014年2月14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蒙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段蒙召驾驶的豫R7862学号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三被告至今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蒙召、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传斗的身份证。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4、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 5、护理人数证明。 6、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票据。 7、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 8、交通费票据。 9、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段蒙召、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我已垫付43000元,要求判决保险公司予以退还。其它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段蒙召提交收据三张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9时47分,在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李丰文家门前,被告段蒙召驾驶被告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豫R7862学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李丰文家门前时与行人原告李传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蒙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66609元,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为,李传斗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整,护理时间需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段蒙召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整。被告段蒙召系被告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该肇事车辆豫R7862学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方城县运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589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传斗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66609元;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业,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护理费为38天×50元/天×2人+90天×50元/天=83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38天×20元×2=1520元;残疾赔偿金为李传斗现年62岁,需赔偿18年,计8475.34元×18年×13%=19832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身体三处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果,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原告在南阳、方城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总损失为121261元。被告段蒙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261元。被告段蒙召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段蒙召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300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其应赔偿给原告121261元交强险限额内退还给被告段蒙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传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261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段蒙召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9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109元,由被告段蒙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建 锋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壮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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