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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金星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金沙假日酒店、常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姬金星,汉族,1967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金沙假日酒店,住址荣校路黄河宾馆东100米。 被告常超,汉族,1976年6月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姬金星,汉族,1967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金沙假日酒店,住址荣校路黄河宾馆东100米。

被告常超,汉族,1976年6月出生。

原告姬金星与被告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金沙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金沙酒店)、被告常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平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姬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酒店、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金星诉称,2012年3月12日到5月20日,原告给被告金沙酒店装修,装修工程包括三楼吊顶(9小间、4大间总计17小间,每间500元)费用8500元,走廊(37米和电梯口总计60余平方米)费用3600元,整装楼梯扶手和楼梯口隔断费用400元,立柱包装(11个)费用1100元,软包床头(11个)3300元;五楼吊顶(8大间合16小间,每间500元)费用8000元。整个装修工程费用共计贰万肆仟陆佰元整。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66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16600元整,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沙酒店、被告常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姬金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当时的工程监理时广鹏电话录音,证明做过装修工程,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原被告的两份录音,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时广鹏出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与时广鹏与原告的录音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给被告做过这个装修工程,并证明欠款数额。

被告金沙酒店、被告常超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姬金星提交的录音资料或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常超之间具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存有纠纷,不能证明欠工程款及数额。原告姬金星提交的时广鹏所写证明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超为被告金沙酒店、被告常超进行酒店的装修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未结算,关于工程款双方存有纠纷。原告姬金星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姬金星为被告金沙酒店、被告常超进行装修施工,施工前既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后也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具有合同之债。原告姬金星要求被告金沙酒店及被告常超支付工程款16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金星对被告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金沙假日酒店、被告常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姬金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文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