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4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习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铁成,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铁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习亮,被上诉人郝铁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张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长期的货物托运关系,在本案纠纷产生前都是由发货人委托被告代收货款。流程一般为:发货人将需要交付给客户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被告向发货人出具货运单红联即发货人联,被告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后,代替原告收取货款,发货人向客户核实客户付款后,持货运单红联去被告处领取货款。原告出具的证据分别为:2013年2月25日,发货人“齐慧茹’’向收货人“老板”发运的货运单红联一份(单号0418736),2013年4月14日、4月27日发货人“杜虎”向收货人“李新伟”发运的货运单红联三份(单号分别为0379354、0379364、0379362),运输轮胎数量分别为2条、2条、2条和4条共计10条,以上货运单载明的代收货款共计15010元。其中2013年2月25日0418736号货运单上用红笔记载有“3-20号返回门市部及“发错货返回”,但“发错货返回”又用笔划去,被告陈述该运单托运的2条轮胎由于发错了货,已经返回给发货人,发货人自己在其持有的货运单上注明:“3-20号返回门市”,但原告否认已收到返回的2条轮胎。被告针对答辩出具2013年4月27日的编号为0379362号货运单黄联即收货入联,上面有收货人李新伟出具的说明:“电话沟通后,发货人同意自行结算,不再代收货款。379354-2、379364—2,李新伟,2013.4.27日”,被告称李新伟收到0379354、0379364、0379 362号运单运送货物后,和发货人沟通了不再由被告代收货款,因此被告将货物送达后,未代收上述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以下事实:1、自2013年4月27日后无法联系到李新伟本人,无法落实三份货运单涉及的货款是否已经交给被告;2、编号为0379354号货运单上的货物为2条轮胎,原告在起诉时的4条轮胎系笔误。经查,货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杜虎系原告顺通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慧茹系原告顺通轮胎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货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杜虎系原告顺通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慧茹系原告顺通轮胎公司员工,原告顺通轮胎公司也认可二人在为公司发送货物,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有权以公司名义向承运入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郝铁成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承运后,被告郝铁成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在合理期间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关于运单中约定代收款系委托合同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已经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李新伟,被告的货运义务已经按约履行完毕。李新伟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鉴于被告辩称未代收该批货款,原告也不能证明收货人已将货款交给被告代收,因此,原告应直接向收货人李新伟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及到的0379354、0379364、0379362号运单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3年2月25日单号为0418736号货运单的代收货款,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到该批货物,而且原告自己持有的运单上也注明有:“3-20号返回门市”及“发错货返回”,与被告陈述由于发错货物,已将货物返回给发货人的意见能相互印证,基于上述,本院认为,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涉案运单涉及到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0418736号运单涉及的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运单中约定的“代收货款”系单独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一个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代收货款是该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代收货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被上诉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并将货款带回并交付给上诉人后才算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且根据托运惯例,被上诉人都是收款放货,而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就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导致上诉人的货款和货物都无法收回。被上诉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日常托运惯例。2、对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0379362号货运单黄联中有关李新伟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也从没有表示过与李新伟自行结算,不再让被上诉人代收货款。3、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沦落为“先交货,后收钱”,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积极履行了代收货款义务,现在被上诉人明知收货人李新伟联系不到,并不仅仅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是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的货款无法追回,该不利后果正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对货款损失以及利息承担赔负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或者直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郝铁成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和委托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交给收货人李新伟,被上诉人的货运义务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对于委托收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即使双方只存在一个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上诉人与收货人沟通不再有被上诉人代收货款而由他们自行结算,上诉人与收货人又形成新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对“0379362号货运单”收货人李新伟出具的说明不予认可一事,掩盖了事实真相。由于上诉人和收货人李新伟就单号为0379354、0379364、0379362的货物电话沟通不再由被上诉人代收款后,被上诉人才向收货人发放货物,并且由收货人在货运单上书写情况说明及渑池县黄花盛达货运部负责人郑金玲的情况说明。综上,上诉人应当向收货人李新伟主张权利,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本案中,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认可齐慧茹与杜虎发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郑州市盛达货运单一式四联即白联、红联、黄联、蓝联,其中红联由发货人持有、黄联由收货人持有,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黄联货运单号为0418736,说明收货人并没有收取货物,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已收货,再者,被上诉人持有黄联中有上诉人门市部的““老板”所写“红票已作废,货已收,收货人老板,身份证号为410727198408151551”与上诉人所持红联上显示的“3-20号返回门市,发错货返回”相互印证,对于上诉人主张并没有收到退回的货物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货运单中的代收货款系委托法律关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李新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代收货款,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黄联货运单显示0379632、037954、031964由李新伟与上诉人沟通后双方自行结算,不再由被上诉人代收货款。本院对于上诉人就上述三个单号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向李新伟另行主张权利。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郑州顺通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晓 涵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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