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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专科文化,系固始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1月21日被固始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专科文化,系固始县环保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1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由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M8372灰色东风牌小型客车在固始县县城沿民生路从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段,被在此处执勤巡逻的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曾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从曾某某体内抽取血样进行鉴定,曾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宣告被告人曾某某无罪。理由是:1、定案证据之一呼气酒精检测仪报告单被人为修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应予排除;2、本案的核心证据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中载明的检测样本克数出现了严重差错,不应当作为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依据;3、由于本案证据出现瑕疵,因而造成检验报告无法采信;4、被告人曾某某被查获酒驾后,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正式传唤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待了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即使对其定罪,也应认定其自首,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M8372灰色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固始县县城民生路从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中段时,被在此处执勤巡逻的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曾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2013年11月14日22时13分,民警将曾某某带到固始县红星医院由医务人员周红艳对曾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提取其血样约4ml(不含备查4ml)。2013年11月18日固始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样约5ml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检验,经检验从曾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办案民警于当日传唤曾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8时到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曾某某主动于2013年11月20日20时提前到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当时驾驶机动车行驶的经过。曾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4日19时许,我和朋友在古城路北段一家饭店吃饭,一共五个人,我们一共喝了一瓶半白酒,我用小玻璃杯喝了两杯,一共有一两酒,最后我们每人又喝了一瓶雪花牌550ml的啤酒。后我就上车坐在驾驶室位置上发动了我的豫SM8372东风小客车,沿古城路从北向南回家途中,被路上巡逻的交警查到了,让我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酒精测试仪显示为158mg/100ml。因为我考虑自己酒驾了,想给自己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所以在2013年11月20日晚上主动提前到交警大队来接受调查。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持B2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M8372东风小客车。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4日22时13分,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带到固始县红星医院由医务人员周某某对曾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提取其血样约4ml(不含备查4ml)。4、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2013年11月18日固始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样约5ml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检验,经检验从曾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5、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进行了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及血样提取现场情况。6、办案民警、医务人员、检验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提取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经提取人员目测约4ml。检验人员根据真空采血管外标注刻度,认为送检血样容量约为5ml。7、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办案民警于当日传唤曾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8时到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曾某某主动于2013年11月20日20时提前到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当时驾驶机动车行驶的经过以及曾某某的基本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查获后经呼气酒精检测,显示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属实,因血样提取人员与检验人员观察视觉差异,致血醇检验报告单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综合认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