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瑞钦,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秋喜,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瑞钦因与被上诉人秦秋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丁瑞钦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振、范宽云,被上诉人秦秋喜的委托代理人丁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承包的荥阳市高村乡邙山村街道改造工程供应大沙1054方、石子1144方,原、被告约定大沙每方63元、石子每方5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大沙、石子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大沙1054方单价63元计算其货款为66402元,石子1144方单价50元计算货款57200元,以上合计1236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9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丁瑞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秋喜货款十一万九千六百零二元;二、驳回原告秦秋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原告秦秋喜负担213元,被告丁瑞钦负担2670元。 丁瑞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涉及的大沙和石子单价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以雇佣的施工人员所作证言证明大沙、石子单价,但该证人从未参与双方合同签订及价款协商,所作证言无法确定大沙和石子单价,而被上诉人仅证明货物总量而无法证明货物单价及总价;在供货过程中,原合同签订人员吴三根也向被上诉人支付大部分货款,该大部分货款应当在所欠货款当中扣除,但因上诉人与吴三根存在纠纷,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为虚假诉讼,上诉人的石料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处理此案。 秦秋喜辩称:我供应大沙、石子由相关证人证明,并且这两位证人是工程的实际参与人,并且有部分单价还有证人的签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丁瑞钦与秦秋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中大沙、石子的单价,被上诉人提供两位证人证明大沙每方单价63元,石子每方50元,因两位证人是工程的实际参与人并且有部分单价还有证人的签名,故本院对关于大沙、石子单价的证言予以采信。上诉人所称本案石料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丁瑞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晓 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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