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牟民初字第69号 |
原告庞婧娟,女,1974年4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凯,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卢文娟,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庞婧娟与被告李凯、卢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卢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婧娟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凯、卢文娟夫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3年4月被告还款2.5万元,余款5万元到期后,被告李凯、卢文娟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 原告庞婧娟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2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7.5万元的事实;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凯、卢文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李凯、卢文娟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李凯、卢文娟,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 000);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应急,该借款不得用于非法活动;借款人李凯、卢文娟,2013年2月9日。借款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据,今从庞婧娟处借到现金75 000元整(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凯、卢文娟,2013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下余5万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下余5万元未还,二被告应当偿还。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凯、卢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婧娟借款五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李凯、卢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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