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初字第947号 |
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庆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临,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凤城市凤辉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月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城市凤辉硼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在开封市签订《4500和10000空分设备流程技术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供应、安装、调试空分设备,总价款53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欠款1580214.48元,原告每年都派人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80214.48元;自2010年11月20日验收之日起计算,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4500和10000空分设备流程技术改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承担本合同新增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和安装调试,并对其技术性能和质量向甲方(被告)负责。保证:4500空分改造后生产能力,氧气:产量4500Nm³/h(保持或优于原产量),纯度99.6%O2(同原纯度);氮气:产量10000Nm³/h,纯度10PPMO2(同原纯度);10000空分改造后生产能力,氧气:产量10000Nm³/h(保持或优于原产量),纯度99.6%O2(同原纯度);氮气:产量22000Nm³/h,纯度10PPMO2(同原纯度)。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性能和双方确认的技术改造方案为凭据进行改造设计、制造和供货;本合同总价为¥530万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当乙方提供的部分技改所需设备的技改人员到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新增高设备进度款,剩余合同总价的40%,在系统经过72小时考核合格后,付30%,另外10%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2010年11月20日,双方就本案4500和10000空分改造项目完成情况签署意见:“由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负责凤辉硼业有限公司(甲方)10000和4500空分改造项目,经双方努力现完成情况如下:10000空分改造后,氧气产量≧10000Nm³/h,纯度≧99.6%O21;氮气产量≧22000Nm³/h,纯度(氮中氧)≦10PPMO2,并且已经正常运行3个月。2、新增的两个氮压机及其配套管道、换热器、仪表、电器等工作状况良好,并且已正常运行半个月。3、新增液体贮槽、液氧汽化充瓶系统,这两项已正常运行,且效果良好。液氧汽化送出系统(系统中仪表、电控、管道没有问题),但是因为甲方蒸气压力太低而是不能正常运行,甲方建议把水浴式汽化器改用空浴式汽化器。4500空分改造后,因限电原因,4500空分裸冷后未能再开车调试。10000空分和4500空分关于DCS和防腐保温这两块均已完成,达到甲方认可和满意”。 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8月16日、2011年2月11日、6月20日和2012年4月28日分别收到被告付款165000元、1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和369785.52元,合计3719785.52元,下欠1580214.4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4500和10000空分设备流程技术改造合同》、完成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工作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不能按约支付欠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80214.48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问题。合同约定:“另外10%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对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而在2012年4月28日仍支付欠款200000元,说明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直到2013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保证期限已过,双方合同约定10%的保证金,应当由被告付给原告。 关于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l)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显然,原告主张从2010年11月20日验收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故第一年计算利息的基数应扣除530000元(即合同总价的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城市凤辉硼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80214.48元。 二、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12日至6月20日、2011年6月21日至11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29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别以1720000元、1620000元、1420000元、1950000元和158021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凤城市凤辉硼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审 判 员 裴 蓓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张 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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