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殷民三初字第116号 |
原告许玉平,男, 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张树森,男, 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富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邢望军,经理。 被告范合生,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许玉平与被告张树森、安阳市富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富邦公司)、范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平、被告张树森委托代理人王军彦,被告安阳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玉平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树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安阳富邦公司和范合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条和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应付原告每日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 被告张树森口头辩称,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无利息约定,属于无息借贷,原告许玉平仅给付了485 000元,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85 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请参照最高院关于合同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安阳富邦公司口头辩称,同张树森的答辩意见,另我公司不清楚给被告张树森作担保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森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许玉平借款5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玉平现金伍拾万元整,¥ 500 000。”同日,原告许玉平与张树森、安阳富邦公司、范合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使用期限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担保方负责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有许玉平、张树森签字,有担保人范合生的签字及安阳富邦公司的签章。 另查明,原告许玉平在起诉后,撤回了对范合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玉平称借给被告张树森1万多现金,剩余485 000元通过银行进行转账,并提供了2012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485 000元。被告张树森辩称仅收到借款485 000元,对此未提供对2012年5月24日借条的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树森向原告许玉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许玉平要求被告张树森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树森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许玉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树森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许玉平要求被告张树森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富邦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了承担连带保证,原告许玉平要求被告安阳富邦公司连带归还5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玉平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安阳市富邦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800元,由被告张树森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丁彦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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