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977号 |
原告贾某某,女,1978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8月6日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同居生活,后生育三个子女,近年来由于被告饮酒成性,脾气粗暴,对原告多心多疑,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殴打,于2010年3月外出找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张某某,被告抚养次子张某、女儿张某某,互不承担抚育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1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5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1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张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生育次子张某,于2008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于2010年3月分居至今。现被告处无原告的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婚姻基础好较,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长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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