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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龙诉秦志坚、李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李云龙,男。 被告秦志坚,男。 被告李艳辉,女。 原告李云龙诉被告秦志坚、李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4日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李云龙,男。

被告秦志坚,男。

被告李艳辉,女。

原告李云龙诉被告秦志坚、李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秦志坚因经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2012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间,被告秦志坚支付利息4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让朋友贾某某向被告秦志坚要款,被告秦志坚和其妻李艳辉同意付款并将借条撕毁,之后,被告李艳辉给被告秦志坚一张银行卡,让被告秦志坚和贾某某去本市铁路北沿街机床厂农业银行取款。到银行后,被告秦志坚说银行卡被锁无法取款,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秦志坚给贾某某打一张条,条上写明“今收到贾某某带来欠李云龙欠条一张,82000元(捌万元整),秦志坚,12月24日”。同时,被告秦志坚又给贾某某书写一份证明:“欠条钱没有给贾某某,秦志坚,12月24日”。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息2000元支付利息。

被告秦志坚辩称,大致2012年10月19日我借原告80000元是事实,但其与原告之间有金钱相互来往;自2008年11月以来,原告先后从我们夫妻处拿现金60000多元,这些钱原告没打条,但有证人证明。借原告款8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半月,约定的每月利息2000元,利率过高是不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秦志坚因经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二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让朋友贾某某(身份证号:410205197401301017)找二被告要款,二被告同意付款并将借条收回后撕毁。之后,被告李艳辉让被告秦志坚和贾某某前往本市铁路北沿街机床厂附近农业银行网点取款。到银行后,被告秦志坚说银行卡被锁无法取款,被告秦志坚与贾某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秦志坚给贾某某书写证明一份:“今收到贾某某带来欠李云龙欠条一张,82000元(捌万元整),秦志坚,12月24日”;同时,被告秦志坚又给贾某某书写一份证明:“欠条钱没有给贾某某,秦志坚,12月24日”。

2013年1月24日,被告秦志坚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证明中的82000元包含借款80000元,月利息2000元以及上述二份证明系其所出其妻李艳辉收到并撕毁欠条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秦志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秦志坚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秦志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秦志坚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志坚与李艳辉属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意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艳辉也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已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秦志坚、李艳辉归还原告李云龙借款8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720元,原告李云龙负担50元,被告秦志坚、李艳辉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审  判  员  张 传 付    

                                       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堂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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