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40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剑锋,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剑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吴剑锋到长葛市新华路新华书店家属院内,以威胁、胁迫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身上的三千元钱抢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剑锋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证言、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剑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吴剑锋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剑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剑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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