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6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宗阳,男,1988年6月15日,汉族。2005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罪时系未成年);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阳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宗阳持棍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XXX号XXX房间张某某住处,以还对方手机为名,诱使被害人张某某开门。张宗阳进入房间后,为防止张某某报案又将张某某的手机卡拔出,后向张某某要钱,张某某没有钱,张宗阳就在房间寻找,未找到钱便将张某某的电动车钥匙拿走,为防止张某某追赶,张宗阳将张某某反锁在房间内,后张宗阳将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24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宗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对张宗阳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宗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宗阳与被害人张某某认识并在一起吃饭,期间因为结账问题张宗阳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同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宗阳到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XXX号XXX房间被害人的张某某住处,以还手机为名诱使被害人张某某开门,张宗阳持棍进入房间后,为防止报案又将张某某的手机卡拔出,后向张某某要钱,因张某某没有钱,张宗阳在房间找到张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并拿走,为防止张某某追赶,张宗阳将张某某反锁在房间内。后张宗阳将电动车卖掉。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其和张宗阳喝酒时发生了纠纷。4月3日22时左右,张宗阳到其住户称还手机,其打开门后看到张宗阳持一个甩棍进到房间,张宗阳威胁其不让动,将其的手机卡拔出,将手机和电池扔到柜子上,从厨房里拿出菜刀称动就砍死其,让其给他钱,因其没有钱,张宗阳从镜子下面的抽屉里找到了电动车钥匙并拿走,威胁其不能报警,走时拿走房门钥匙并将其反锁在屋里。其用螺丝刀把门别开下楼看到其的电动车已经不见。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住在陈寨村XXX号XXX房间。2014年4月初,其去收房租时看到张某某脸用纱布包扎,张某某称在住处被人殴打并将他的电动车骑走。 3. 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森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4.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出被告人张宗阳及作案地点。 5. 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宗阳前科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宗阳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7日15时40分,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大石桥金水饭店门口将被告人张宗阳抓获。 8.被告人张宗阳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在金水区陈寨中街,其和张某某饭后去梦幻KTV唱歌,后在结账时其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过了四、五天,因其没钱就来到张某某的住处,其骗张某某说还手机,张某某给其开门后其进到房间,其害怕张某某报案就把他的手机卡和内存卡拿出来扔到房间的柜子上,其向张某某要200块钱,张某某说没有,其看见房间桌子上有一个电动车的钥匙和发票就想把电动车弄走,因害怕张某某追赶,其把房门反锁住然后拿着桌子上的电动车的钥匙从外面反锁住张某某的房门下楼。第二天其将电动车以800元价格卖掉。其同时供述到张某某住处时带了一根30厘米的甩棍。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宗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宗阳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宗阳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宗阳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宗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宗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二虎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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