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555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武某某,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被告武某某借王某某现金5万元,由被告武某某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武某某与王某某哄骗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后被告武某某未能偿还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将其诉至本院。经法院调解其代被告武某某偿还王某某2万元,其承担诉讼费400元,现调解书已履行完毕。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履行的债务人民币2万元;判决被告承担主债务诉讼的诉讼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武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武某某已归还王某某借款1万元,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李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4万元。后原告李某某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524号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李某某一次性给付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包括王某某不再追究李某某的担保责任);三、王某某的剩余债权向武某某主张,李某某保留向武某某追究替其担保贰万元的权利。”原告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岩给付王某某调解书中的2万元,并由王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据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调解书一份、收到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武某某借王某某款提供担保,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李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向王某某支付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00元,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李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某进行追偿,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代为履行债务2万元和诉讼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2万元和诉讼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王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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