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赵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孟某某,女,1986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男,1985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闻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特别是女儿闻某某2011年3月份出生以来,被告不对家庭进行义务,并采取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2013年诉到法院,法院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至今近一年,被告依旧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给一分生活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闻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家庭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 1、2013年3月14日(2013)方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2、光盘及对话记录; 3、户口本; 4、2013年5月8日开庭笔录; 5、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 6、医药费发票及处方。 被告闻某辩称:虽然夫妻双方生点气,但能和好,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仍希望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承诺同意原告之前提出的与被告父母断绝关系的要求,原告诉称,被告打原告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的说法不真实,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但原、被告无财产可分割,仅有原告持有银行卡中有12500元,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年5月6日土地资源局罚款单复印件一份; 3、2009年建房购砖、钢筋、工钱收据等7份; 4、2010年3月21日闻世恒名冰箱、洗衣机、彩电发票; 5、中国邮政储蓄卡一份、帐号一份。 6、(2013)方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闻某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生育长女闻某某,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元月原告因生气回娘家生活,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未化解,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再次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闻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合理分割家庭财产。 另查明,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数年并生有子女,但为家庭琐事生气后,矛盾终不能化解,导致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且经调解和好而不能,应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孟某某的离婚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女儿闻某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以继续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应自2014年10月1日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支付,即每年应支付2118.8元,直至闻某某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该房产系被告婚前所建且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不做审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均对对方所主张债务不予认同,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闻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闻某某随原告孟某某生活,被告闻某于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孟某某支付女儿闻某某当年的抚养费2118.8元,至闻某某十八周岁止,待闻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闻某对女儿闻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孟某某应予配合。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亚 丽 审 判 员 贾 建 锋 人民陪审员 陈 壮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宜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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