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46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长葛市移动公司一基站内,被告人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基站大门,二人将基站屋内存放的24块蓄电池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84元。现赃款已退回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杨某某、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杨某某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长价证字(2014)第0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