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529号 |
原告高某某,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7年底,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相识,2008年8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1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3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比较少,原告婚后觉得与被告性格和爱好差异较大,而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告感到与被告相处缺乏安全感和归属感。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骐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2月相识, 2008年8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1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3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数次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郭某某核发的豫新婚000900825号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忠诚,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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