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586号 |
原告樊某某,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雷、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虎、张金龙,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雷、邵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张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新化庄20号,与被告房屋南北相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北侧。原告于2003年建房时,自愿在原边界退后30公分。但被告于2011年底盖房时,违反双方约定,侵占原告预留的排水及通风通道,导致原告不能通风及排水,被告将房屋门楼及楼梯改建,将原告房屋北面的两个窗户全部遮挡,导致原告北屋常年阴暗,进屋就需开灯,严重影响原告采光、通风和排水,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后的通风、排水通道,恢复原告房屋采光,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在前,其留在房后的空间窄,原告后窗通风采光不好与被告无关。被告建房在后,其建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没有侵占原告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樊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南北相邻关系,原告樊某某、张某某居南,被告王某某居北。原告樊某某、张某某建房在先,其北屋窗户开在北墙,2011年8月份,被告王某某翻盖旧房,原告樊某某不同意其翻盖,亦不在规划审批手续上四邻意见上签字,后经社区调解,原告樊某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王某某于2011年8月12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社区调解,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2003年建房时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计款项人民币三仟伍佰圆整。二、乙方配合甲方建房手续的办理,给予签字,同意甲方按规划局审批表的审批意见建房。三、甲方翻建新房所盖大门不要影响乙方房屋采光,门楼不能太深(不能超过一间房子的深度),以免造成影响采光和滴水溅墙的情况。四、甲方不能拆除乙方遗留的原房屋后墙根脚。五、甲方盖好房屋后,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办理房证的手续,给予签字,此协议一式三份,从签署之日起生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社区调解人董全安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樊某某在安阳市私有住房规划建设审核意见表上南邻一栏签字同意被告王某某翻盖房屋,被告王某某对房屋进行翻盖并盖有门楼,被告王某某建房时,原告樊某某未提出异议。2013年10月-11月期间,原告樊某某到其所在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反映被告王某某家盖房违反了协议规定,经社区调解,被告王某某同意给付原告樊某某家伍佰元作为补偿,原告樊某某不同意,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房产证、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樊某某、张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所建门楼影响其北屋采光,要求被告王某某拆除。对此,樊某某与王某某曾于2011年8月12日达成建房协议书中对于房屋门楼修建有过约定,即被告翻建新房所盖大门不要影响樊某某家房屋采光,门楼不能太深(不能超过一间房子的深度)。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修建门楼,虽未超过协议约定的深度,但其修建门楼时未按当地的风俗留有15公分排水,导致其修建的门楼距原告北墙后窗距离变短,影响原告北屋部分采光,原告要求9000元损失过高,本院现酌定40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修建的门楼虽未留有15公分排水,但根据现场勘验,并不影响原告樊某某通风、排水,且被告王某某修建门楼是经过原告樊某某同意,被告王某某修建门楼虽影响原告部分采光,但不足以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故对原告樊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后的通风、排水通道,恢复原告房屋采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张某某采光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原告樊某某、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郭宗发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