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28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7号。 负责人胡德亮。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该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云涛,男,汉族,46岁。 被告张书博,男,汉族,28岁。 被告王绍富,男,汉族,52岁。 被告魏小翠,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漯河分行)诉被告师云涛、张书博、王绍富、魏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师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博、王绍富、魏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漯河分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师云涛、张书博、王绍富、魏小翠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承担保证连带责任。2012年7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师云涛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一份,金额9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计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师云涛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师云涛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6月24日,尚欠本金35367.12元和利息2509.91元,合计37877.0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师云涛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及罚息(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被告张书博、王绍富、魏小翠作为师云涛联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国家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师云涛还原告本金35367.12元和利息2509.91元合计37877.03元以及实际还款之日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决被告张书博、王绍富、魏小翠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云涛辩称自己已经还了14000元,一直在筹钱还。 被告张书博、王绍富、魏小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甲方)与被告师云涛、张书博、王绍富、魏小翠四人组成的联保小组(乙方)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二条、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玖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7月10日,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贷款人)与乙方(贷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玖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为被告师云涛发放贷款90000元。 另查明,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分行豫邮银发【2012】98号文件,统一将机构名称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对借款数额、用途、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邮政银行漯河分行与被告师云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书博、王绍富、魏小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漯河分行和被告师云涛均认可被告师云涛在原告起诉后还了1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云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共计23877.03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实际所欠本金数额支付利息(年利率14.58%)、罚息(借贷利率加付50%)至该款清完为止; 二、被告张书博、王绍富、魏小翠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由被告师云涛负担,被告张书博、王绍富、魏小翠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