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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雪蒙、郑广瑞、郑瑞、吴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少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彦兵,系郭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兰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守先,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世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郑广瑞、郑瑞、吴兰柱、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各被告赔付各项损失61 374.32,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上诉人郑广瑞、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守先、人寿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瑞、吴兰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9日15时许,郑瑞驾驶郑广瑞的豫A938ZR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中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路段时、与吴兰柱驾驶的豫ET8798号郭某某乘坐的出租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又到焦作植是道牙种植医院进行缺损牙齿种植手术,共花医疗费44758.54元及一部分交通费。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兰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T8798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司乘人员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22 000元、300 000元、每人200 000元;肇事车辆豫A938ZR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 000元,在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事故发生后,吴兰柱驾驶的豫ET8798号车主给郭某某垫付医疗费22 000元,对于郭某某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

另查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5 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郑瑞驾驶郑广瑞的豫A938ZR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中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第二实验中学路段时、与吴兰柱驾驶的豫ET8798号郭某某乘坐的出租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兰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T8798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司乘人员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122 000元、300 000元、每人200 000元;肇事车辆豫A938ZR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 000元,在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郭某某的合理损失费用有医疗费44758.54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郭某某可另行起诉。护理费郭某某要求按70元/天×59天=4 130元,明显过高,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5 379元/年,郭某某住院天数酌定为23天,故其护理费为25 379元/年÷365天×23天=1 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过高,应为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郭某某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应为20元/天×9天=18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48 308元。郭某某要求赔偿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郭某某的合理费用当中属医疗费范畴的为45 208.54元,肇事车辆豫A938ZR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 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首先应由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 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 099元。下欠医疗费35 208.54元,该款应由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豫A938ZR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驾驶郑广瑞的豫A938ZR小型普通客车的郑瑞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 208.54元×70%=24 646元;因肇事车辆豫ET8798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险,其保险金额为每人200 000元,故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在司乘人员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 208.54元×30%=10 563元;吴兰柱驾驶的豫ET8798号车主给郭某某垫付医疗费22 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但吴兰柱驾驶的豫ET8798号车主现已垫付,因此应从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在吴兰柱付清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转交吴兰柱驾驶的豫ET8798号车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郭某某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3 09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郭某某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24 646元。但应扣除吴兰柱驾驶的豫ET8798号车主先期垫付的人民币22 000元,并由本院转交;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司乘人员险范围内向郭某某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0 563元;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335元,郭某某负担人民币32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人民2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160元。

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某某牙齿种植费用为非医保费用,商业三责险不应当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过高,原审判令我们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

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驾驶人吴兰柱没有营运客车的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合同还有10%的绝对免赔,也应当予以考虑;对于具体损失,医疗费2548.54元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不应赔偿,对于牙齿修复的费用,应当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用不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医疗费用真实合法,营养费一审认定合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在吴兰柱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条款中,仅仅约定了无驾驶执照责任免除,没有无营业资格免除责任的约定,而本案中驾驶人吴兰柱有驾驶C1车型的驾驶执照,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称从业资格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对承运人责任保险适用10%的绝对免赔的问题,因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赔事项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营养费、诉讼费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医疗费、牙齿修复的费用均已实际发生,有诊断证明及相应的票据支持,无需鉴定,均系因事故给郭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判令赔偿,证据充分。原审根据郭某某伤后住院及牙齿再植手术的情况,每天按照20元计算营养费客观公正,合理适当。诉讼费由败诉方程度,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不受保险合同约定所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人民财险河南分公司、人民财险滑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人民8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巨  娟

 

 

安法网11655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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