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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诉花龙、花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李红,女,1972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花龙,男,1989年10月24日生。 被告花瑞,女,1982年11月24日生。 二被告委托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李红,女,1972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花龙,男,1989年10月24日生。

被告花瑞,女,1982年11月24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总经理。

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楼第十九层。

委托代理人郑凤莲、闫瑞敏,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红诉被告花龙、花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民、被告花龙及花龙、花瑞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12时50分,原告乘座丈夫王三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晁村东西街行驶,被告花龙驾驶豫BB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同向行驶,突然花龙急刹车,使车停在道路中间,王三跃躲闪不及造成追尾,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数万元。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花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花瑞,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因交警队调解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37.95元,误工费5503.16元,护理费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852元,鉴定费870元,共计89513.34元。

被告花龙、花瑞辩称:花龙在驾车正常行驶中,原告方酒后驾车高速撞到花龙所驾车辆尾部,追尾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被告花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花龙借花瑞的车辆,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归借车人承担,花瑞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成为被告承担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其它费用原告要求过高,应以票据为准。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2时50分,王三跃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李红)沿杞县葛岗镇晁村东西中街行驶时,与同方向花龙驾驶的豫BB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78号认定书认定,王三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胸、脑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并在该医院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127.74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6610.21元。两次原告共计住院18天。2014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开封医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870元。豫BBH92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花瑞,花瑞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17张共计127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为38737.95元;

2、护理费为18天×(8475.34元/年÷365天)=418元;

3、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237天=5503.1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

5、营养费为18天×10元/天=180元;

6、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30%×20年=50852元;

7、鉴定费为87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红乘坐王三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花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78号认定书认定,王三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无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花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花龙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花龙承担。因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70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8元,误工费5503.16元,伤残赔偿金50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073.16元;

二、被告花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未赔偿的部分的医疗费287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29457.95元的30%为8837.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鉴定费870元,共计2958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花龙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孙长青

                                             审  判  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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