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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彦勇、施爱花、袁爽与孙欢庆、孙洪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郑光辉、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许彦勇。 原告施爱花。 原告袁爽。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欢庆。 被告孙洪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经理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许彦勇。

原告施爱花。

原告袁爽。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欢庆。

被告孙洪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被告郑光辉。

被告张中华。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康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东亮,中心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负责人冯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彦勇、施爱花、袁爽诉被告孙欢庆、孙洪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郑光辉、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以下简称“120”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豫P1Z48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张中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勇、施爱花、袁爽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孙洪党、张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欢庆、郑光辉、平安公司、“120”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2时10分许,被告孙欢庆驾驶孙洪党所有的豫P6Z20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向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许彦勇驾驶的“120”中心的豫P7232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刮蹭后,豫P7232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又与由东向西向北转弯的被告郑光辉驾驶的豫P1Z485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欢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光辉、原告许彦勇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施爱花、袁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就事故赔偿曾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时,豫P6Z200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P1Z485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P7232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据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65000元。

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就本次事故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不超过60%向原告赔偿。

被告孙洪党辩称,我作为豫P6Z200号车辆的车主,在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保险,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孙欢庆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郑光辉辩称,我是豫P1Z485号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属挂靠车辆,登记车主是平安公司,张中华属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作为被雇佣司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张中华辩称,我作为豫P1Z48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通过平安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豫P1Z48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本次事故豫P72327号救护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三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豫P72327号救护车上的司乘人,不是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司乘险”,被保险人可申请索赔。

被告“120”中心缺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120”中心为原告许彦勇垫付医疗费8220.32元,为施爱花垫付医疗费34951.94元,为袁爽垫付医疗费9604.08元。要求有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上述垫支费用。

三原告综合提交以下证据:1、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三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套;3、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009号鉴定意见书和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20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4、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综合证明三原告接受治疗及原告施爱花、袁爽的伤害构成伤残的事实。三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非农业户口,有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质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应按1人计算,对上述二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我公司保留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查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洪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并扶沟支公司综合质证:对二份鉴定意见鉴定结论有异议,后续治疗费鉴定没有科学依据,应不予采信,认定原告袁爽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

被告张中华同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九被告无证据提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在311国道鄢陵县马栏镇晶硕砼业公司门口路段,被告孙欢庆驾驶豫P6Z200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向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彦勇驾驶的豫P72327中型专项作业车(救护车)相刮蹭后,豫P72327中型专项作业车又与由东向西向北转弯的被告郑光辉驾驶的豫P1Z48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许彦勇及豫P72327中型专项作业车乘坐人袁爽、施爱花及杨心平、杨红英、杨红伟、赵秀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被告“120”中心组织施救并分别将上述伤者拉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

本次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欢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光辉、许彦勇分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彦勇、袁爽、施爱花及受害人杨红英、杨红伟、赵秀勤、杨心平(另案诉讼)无事故责任。

三原告在治疗期间,原告许彦勇住院34天,被告“120”中心垫付医疗费8220.32元。原告施爱花住院91天,被告“120”中心垫付医疗费34951.94元。原告袁爽住院34天,被告“120”中心垫付医疗费9604.08元。另外,被告孙洪党垫支并转付“120”中心现金20000元,被告张中华垫支并转付“120”中心现金10000元(另案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施爱花、袁爽申请,本院启动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程序。2014年5月16日,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0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施爱花因车祸致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施爱花目前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施爱花后续治疗费6872元。2014年4月29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2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袁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踝关节处皮肤挫裂伤,致踝关节强直,活动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P6Z200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洪党在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孙洪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1Z48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安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中华,被告平安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平安公司,属被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P7232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司乘险”6人各1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欢庆、郑光辉及原告许彦勇分别作为本三方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根据各自过错应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孙洪党、张中华、平安公司、“120”中心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挂靠单位,就本案交通事故对三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根据雇主责任原则及有关规定,对各自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依法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6Z200、豫P1Z485、豫P72327分别在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赔偿份额向三原告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三原告作为豫P72327号车辆上的司乘人,不属于被告“120”中心和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第三者。被告“120”中心应根据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向三原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120”中心与人保财险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中的“司乘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对三原告的赔偿可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下费用:

一、原告许彦勇的伤害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8220.32元;2、误工费,原告作为“120”中心的专职司机,可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收入标准并按住院天数计算共计2086.39元(22398.03元/365天×34天);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共计2086.39元(22398.03元/365天×34天);4、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住宿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4093.10元。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下余12093.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60%计款7255.86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20%计款2418.62元;下余20%计款2418.62元由被告“120”中心承担。被告“120”中心垫付费用8220.32元,扣除应向原告许彦勇的赔偿额2418.62元,下余5801、70元,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份额内分别向原、被告赔付。即: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向被告“120”中心支付垫付医疗费2900.85元(5801.70×50%),向原告许彦勇赔偿各项费用5355.01元(1000+7255.86-2900.85);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向被告“120”中心支付垫付医疗费2900.85元(5801.70×50%),向原告许彦勇赔偿各项费用517.77元(1000+2418.62-2900.85)。

二、原告施爱花的伤害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认定32451.94元。其中2013年10月13日“120”中心垫付的救护费25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院外购药费用符合医嘱,可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医嘱按二人护理,并按住院天数计算共计11168元(22398.03元/365天×91天×2人);3、营养费1820元(20元×91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款34446元(39414元/365天×3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91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872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认定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89780.06元。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7500元,下余费用131780.06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计款79068.04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计款26356.01元;被告“120”中心承担20%计款26356.01元。被告“120”中心实际确认的垫付费用12451.94(34951.94-2500-20000),折抵其应向原告施爱花的赔偿款后,下余13904.07元,向原告施爱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洪党垫支并转付“120”的现金2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份额内,分别向被告孙洪党支付垫付款10000元(20000×50%),向原告施爱花赔付17500元(27500-10000)。

原告袁爽的伤害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9604.08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款32395元(39414元/365天×300天);3、护理费,根据医嘱按住院天数并按2人护理计款4172.78元(22398.03元/365天×34天×2人);4、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98467.92元。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7500元。下余费用40467.92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计款24280.75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计款8093.58元;被告“120”中心承担20%计款8093.58元。被告“120”中心已垫付费用9604.08元,扣除其应向原告袁爽的赔偿额后,下余1510.50元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份额内分别向原、被告赔付。即:被告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向被告“120”中心支付垫付医疗费755.25元(1510.50×50%),向原告袁爽赔偿各项费用23525.50元(24280.75-755.25);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向被告“120”中心支付垫付医疗费755.25元(1510.50×50%),向原告袁爽赔偿各项费用7338.38元(8093.58-755.2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彦勇各项费用5355.01元(1000+7255.86-2900.85);赔偿原告施爱花各项费用98068.04元(1500+17500+79068.04);赔偿原告袁爽各项费用52525.50元(1500+27500+23525.5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彦勇各项费用517.77元(1000+2418.62-2900.85);赔偿原告施爱花各项费用45356.01元(1500+17500+26356.01);赔偿原告袁爽各项费用36338.33元(1500+27500+7338.33)。

三、被告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赔偿原告施爱花各项费用13904.07元;

四、被告孙欢庆、孙洪党、郑光辉、张中华、被告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6767元,被告孙洪党负担4060.20元,被告张中华负担1212.04元,被告扶沟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负担1212.04元(上述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分别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继 超

                                  审 判 员    穆 继 敏

                                  陪 审 员    孙 小 光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