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40号 |
原告梁欢欢,女,1982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秦敬波,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熊东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梁欢欢与被告秦敬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重新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欢欢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秦敬波、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欢欢诉称:2011年1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秦敬波驾驶豫F26768号轿车沿九州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右转弯驶向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我驾驶豫F98085号轿车沿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出道路由北向南驶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当行驶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该两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造成我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秦敬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豫F2676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敬波、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5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9880元、护理费3546元、车辆租赁费15 750元、车辆价值贬损损失14 098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0 355.08元。 被告秦敬波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我的豫F2676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梁欢欢起诉的各项费用全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梁欢欢在事故中有过错,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梁欢欢存在挂床现象,对其挂床增加的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梁欢欢伤情,其住院10天即可。我公司对原告梁欢欢住院10天之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10天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提交每日清单才能确定,否则我公司最多承担2000元医疗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天。原告梁欢欢伤情不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已赔偿完毕。车辆价值贬损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秦敬波是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欢欢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梁欢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租赁费、车辆价值贬损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0 355.0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梁欢欢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一认字[2011]第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交强险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各1份; 证据1、2证明被告秦敬波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豫F2676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24时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敬波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梁欢欢在交管巡防大队签订了赔偿协议后,交管巡防大队让其承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对证据1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梁欢欢从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驶出,行驶至九州路主干道时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秦敬波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11月15日其与原告梁欢欢签订的协议1份,2011年11月14日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梁欢欢对本案事故也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欢欢对被告秦敬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承担合理性。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秦敬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责任划分是双方约定,交管巡防大队并未依据客观事实及双方过错划分责任,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梁欢欢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且未靠右行驶,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梁欢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责任承担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秦敬波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秦敬波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梁欢欢提交的证据为: 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梁欢欢受伤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3561.08元; 4、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 5、鹤壁市开发区福鑫车行证明1份; 证据4、5证明原告梁欢欢住院期间误工费损失9880元; 6、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1份; 7、鹤壁市汇能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证明1份; 证据6、7证明原告梁欢欢住院期间由禚雪平1人陪护; 8、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梁欢欢支出车辆租赁费15 750元; 9、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鹤壁豫北鉴(2012)估鉴字第12F00004号车辆贬值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梁欢欢的车辆价值贬损损失为14 098元; 10、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梁欢欢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梁欢欢另陈述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356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营养费380元;4、误工费9880元,7800元/月÷30天/月×38天=9880元;5、护理费3546元,2800元/月÷30天/月×38天×1人=3546元;6、车辆租赁费15 750元;7、车辆价值贬损损失14 098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梁欢欢损失共计50 355.0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敬波对原告梁欢欢提交的证据3、6、7、8、9、10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梁欢欢工资证明不应由两个公司出具。被告秦敬波另陈述称:其所有的豫F2676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梁欢欢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梁欢欢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均显示实际住院用药10天,原告梁欢欢提供的是住院30天费用,其中包含10天以后挂床产生的费用,原告梁欢欢没有提供日清单及医嘱用药,其公司只认可10天以内的医疗费2000元;对出院证、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梁欢欢从2011年11月17日开始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各项费用只能计算10天;对证据4、5有异议,两份不同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未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陪护证未显示出具单位,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梁欢欢伤情不符合护理条件;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工资台账,不能证明其工资减少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该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与住院开始日期重合,不能证明其租车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10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梁欢欢赔偿项目和清单陈述称:医疗费其公司只应承担前10天共计2000元;住院伙食费计算前10天;营养费无法律依据;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便产生也应计算10天;护理费不应当支持;车辆租赁费、车辆贬值损失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租车损失及鉴定费; 2、原告梁欢欢病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各1份,证明原告梁欢欢存在长期挂床现象。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欢欢对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证据1中保险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条款系二被告协议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向被告秦静波进行了提醒和说明,不能据此免除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责任,且本案所涉车辆的实体性贬值损失不符合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主张条款的情形;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梁欢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正规医疗机构治疗,且各项诊疗符合治疗规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所引用病历并非全部材料,住院期间的查房记录可以证明其整个住院期间始终是按照医疗机构治疗方案接受治疗,并不存在挂床现象。 被告秦敬波对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整个电话投保期间,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未告知其车辆贬值费用不予赔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是否挂床其不了解。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秦敬波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欢欢提交的证据3系医疗部门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两个单位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梁欢欢实际工资情况,且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梁欢欢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禚雪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原告梁欢欢未提交禚雪平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梁欢欢支出替代交通工具费用15 75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可以证明豫F98085号车的折旧损失,但原告梁欢欢主张车辆折旧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梁欢欢存在挂床现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秦敬波驾驶豫F26768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右转弯驶向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梁欢欢驾驶豫F98085轿车沿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出道路由北向南驶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当行驶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两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梁欢欢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秦敬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2676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 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欢欢于2011年11月7日到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3561.08元。住院期间由禚雪平进行陪护。 豫F26768号车登记的车主系赵娟娟,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秦敬波借用赵娟娟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欢欢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秦敬波驾驶豫F26768号轿车与原告梁欢欢驾驶的豫F9808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秦敬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欢欢无责任,被告秦敬波、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梁欢欢的损失:1、医疗费3561.0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贬值损失14 098元,原告梁欢欢虽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但该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9880元,因原告梁欢欢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 985元/年计算,对37 985元/年÷365天×37天=384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3546元,因原告梁欢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陪护人员误工损失,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 041元/年计算,对29 041元/年÷365天×37天×1人=294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对30元/天×37天=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3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租赁费15 750元,原告梁欢欢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梁欢欢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欢欢以上损失共计11 460.5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2676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梁欢欢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梁欢欢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1 460.5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梁欢欢要求被告秦敬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梁欢欢存在挂床现象的意见,其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欢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 460.58元; 二、驳回原告梁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原告梁欢欢负担8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32元。财产保全费91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914元,由原告梁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屈 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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