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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富东诉董雪营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28号 原告谢富东,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雪营,男,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富东诉被告董雪营侵权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28号

原告谢富东,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雪营,男,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富东诉被告董雪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富东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告董雪营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富东诉称,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F0299东风天龙牌货车从郑州到漯河,途径许昌丈地时,饭后倒车时碰撞了一辆面包车,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告知被告报警,因该车辆投保的为全险。原告在赶往许昌的途中,被告驾车在回漯河王店收费站时,电话告知原告,说不让原告去许昌了,他已经私自处理了,因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处理交通事故,又未及时报警,于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上午,电话告知原告他已强行把该车辆钥匙、行车证(挂车)、营运证(主、挂全套)、购置附加税等全部拿走后,把车开走,导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态度蛮横,拒不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货车一辆;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等共计151427.69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董雪营辩称,被告从未扣押原告的车辆,车辆在顺安停车场停放;被告留置原告一把车辆钥匙和购置税正本不影响原告继续运营车辆,所有车辆都配备至少两把钥匙;事实情况是,原告一直控制使用涉案车辆;被告的行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F0299东风天龙牌货车从郑州到漯河,途径许昌丈地,倒车时碰撞了一辆面包车,被告称其向对方支付了3000元,被告当天回到漯河后将车辆停放在漯河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停车场,与原告商量该笔赔款的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12日上午,原告向柳江路派出所报警,柳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谢富东称司机董雪营将车上的行车证、挂车证、营运证、购置税本、车钥匙拿走,车牌号是豫LF0299。2014年3月10日,柳江路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元月12号上午,接到“110”指令称,顺安运输公司有纠纷,值班民警迅速赶至现场了解情况,报警人谢富东声称是豫LF0699半挂车的老板,与其司机董雪营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司机董雪营将车上的行车证、营运证、车的保险及车钥匙拿走,后出警民警打电话给董,董称如果车主谢富东给他3000元,他就归还该车的行车证、营运证、车保险及车钥匙,后双方未调解成功,值班民警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解决此事。在庭审中,被告仅认可其留置了车辆钥匙及完税证明。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谢富东与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谢富东将其所有的豫LF0299挂豫LC069东风牌货运汽车挂靠在顺安运输公司,与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上的内容一致。2014年元月13日,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豫LF0299挂豫LC069是该公司的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谢富东,该车是贷款车辆,每月还贷17187.69元。该车截止2014年元月12日前一直正常经营,偿还贷款正常。

再查明,2014年4月16日庭审结束后,被告欲将车钥匙和完税证明还给原告,原告的代理人称因原告未到庭,其不能接收。2014年4月29日,被告通过本院将车钥匙和完税证明交给了原告。

又查明,被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人之一系谷红云,是舞阳县吴城镇二中教师,证明2014年2月17日一辆东风天龙货车,车牌号为豫LF0299,在谢富东驾驶下,下午五点左右堵在吴城二中学校大门口,下午六点左右自己驾车离开。证明人之二系董小虎,是空冢郭镇邵董村党支部书记,本人到庭作证,称董雪营并没有扣押对方的车辆,仅拿了原告的车钥匙和完税证明。后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到吴城二中调查取证,陈红先、谷亚伟均称2014年2月17日分别在舞阳中专、吴城二中门口看到了一辆红色车头的挂车,车牌号未看清楚。谷红云称2014年2月17日谢富东开着豫LF0299东风天龙牌货车在校门口闹事。原告称陈红先、谷亚伟都没看清车牌号,不能证明是谢富东的车辆。谷红云的配偶与原告之间有其他纠纷,谷红云的证言不真实。

还查明,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16日从法院领走车钥匙之后,于2014年5月9日在漯河日报刊登了道路运输证的遗失声明,补办了车辆的相关手续,自2014年5月29日该车开始营运。被告董雪营认为原告只公告了营运证的遗失声明,未公告行车证、保险单等,且公告注明是丢失,并非是董雪营扣押。

又查明,2014年4月1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漯鑫评估字【2014】01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豫LF0299天龙牌东风货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柳江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车辆挂靠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谢富东称被告董雪营于2014年1月12日上午,强行把豫LF0299车辆的钥匙、行车证(挂车)、营运证(主、挂全套)、购置附加税等全部拿走后,把车开走,导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实际控制原告车辆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谢富东要求被告董雪营返还非法扣押的货车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董雪营存在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期间的车辆贷款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富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3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董雪营承担。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  月  日

                                             书  记  员  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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