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87号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87号
原告陈玉慧,女,出生于1974年8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李晓莉(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言枝,女,出生于1982年2月15日,汉族。 被告陶镖,男,出生于1980年12月12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慧诉被告董言枝、陶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李晓莉(实习律师),被告陶镖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139号商铺,面积90平方米,租期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的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原告在设计装修期间,被告却于2012年9月份将该商铺又转租给他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由被告陶镖出具欠条为证,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偿还,为此形成诉讼,请求二被告退还10万元租金及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1份;2、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1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言枝系新密市市区天基美美百货登记业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租金收据一张;3、被告陶镖经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新密市市区天基美美百货商场将原告所租商铺对外出租的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的租金的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被告欠原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新密市市区天基美美百货商场平面防区图照片1张,证明原告所租赁的商铺位置。;2、新密市市区天基美美百货商场后勤联系表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陶镖是被告经营的新密市市区天基美美百货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新密市市区天基美美百货商场的平面图一份应以被告提供的天基美美百货商场平面图为准;陶镖是作为商场负责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至2012年8月1日原告根本没有进场动工装修,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且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到商场寻衅滋事,干扰商场正常营业,因此,不应当退还租金。原告闹事给商场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另行起诉,请求法庭对此案延期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密市天基美美百货商场平面图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租商铺的位置和应当装修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新密市市区天基美美百货商场是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登记的,被告董言枝是商场的登记业主;陶镖是商场的工作人员,负责商场的内部工作。原、被告之间有联营协议。由于其他原因,商场迟迟不能开业,为此,被告陶镖于2012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作为退还原告租金的证据,该欠条显示:天基美美百货(现光彩壹街)退还陈玉慧租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保证于2013年元月十日退还全款,若有违约,按法律程序办,并支付每天2%利息,陈玉慧。欠款人:陶镖。身份号码:41012619801212031X,2012年9月27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言枝作为商场的登记业主,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董言枝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镖作为商场职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陶镖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言枝向原告陈玉慧支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董言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杨树安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