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滑民重字第10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42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甲,女,1971年9月13日生。 第三人李某乙,女,1969年6月26日生。 第三人李某丙,女,1977年2月1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徐素萍,第三人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父李某丁于1975年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当时,原告父亲李某丁已生育有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甲及原告李某某。二人婚前约定,为减轻负担,原告姐弟三人随祖母与姑姑生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父李某丁婚后生一女,名叫李某丙。原告之父李某丁在世时,购置建造了道口镇五星村桥西24号院(砖木结构、北屋四间、一厨房、一过道)。1987年至2007年父亲去逝,被告张某某一直与原告父亲分居,原告夫妇一直与父亲在24号院共同生活居住,父亲的衣食起居、医疗护理、丧葬事宜全由原告承担。2005年原告征得父亲李某丁及被告张某某的同意,原告夫妇出资对五星村桥墩西24号院进行了拆旧新建。父亲李某丁在世时,曾将24号院中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权益赠与原告,并由被告张某某书写了字据。对原房院,家庭成员未予析产分割。原告父亲李某丁在世时,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购置了滑县人民医院家属楼2号楼3单元一层一号房屋(77.97平方米),被告一直进行着事实上的使用与管理。对此房产权益,家庭成员未予析产分割。原告的父亲李某丁2007年7月去世,对以上两宗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数次诉讼,均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处理分割。双方也曾在法庭或他人的主持下进行了数次调解,均因差距较大未果,现双方的纠纷仍在继续和扩大,迫不得以具状起诉。请求确认各继承人对前述两处财产或权益依法享有的份额与数额,各继承人所享有的份额与数额确定后,由原告给付各继承人相应的财产份额与数额,遗产归原告所有。本案涉诉费用由各当事人均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滑县人民医院家属楼非本案遗产,自1987年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丁父亲长期分居至李某丁去世,分居期间,双方约定财产相互独立,个人合法所得归各自所有,这是熟悉被告张某某和李某丁的街坊邻居及亲戚朋友公认的客观事实。该房产被告张某某在1992年取得,购房资金均是被告张某某借款筹集,与原告之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是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购置违背客观事实。滑县人民医院家属楼虽是个人财产,但在2007年1月13日又征得李某丁的同意,将该房产赠与给小女儿李某丙,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履行完毕。滑县人民医院家属楼现已卖给刘景锁所有,原告李某某在另案中要求撤销刘景锁的房产所有权证书。经审理,房产局为刘景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李某某已撤诉。以上足以证实,原告与滑县人民医院家属楼没有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被告张某某是道口镇五星村桥西24号院的所有权人,其合法性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证。原告未经被告张某某同意,擅自拆除该房屋,非法占有该房产权益。因此,无论何种情况,被告张某某的法律地位都应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李某某该项诉求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房院不是遗产,原房院的财产形式已经转化为现在的24号院2层楼的财产形式,在分配遗产的时候应该对24号院二层楼扣除一半的价值才是遗产继承的范围。现在24号院2层楼房是李某丁、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原告曾经承认被告对原告夫妻找工作等都作出了很大的帮助,所以在分配遗产的时候应该善待被告,正确分配。我与李某丁分居是因为想让李某丁改毛病顾家庭,在分居期间我给原告李某某安排工作,原告李某某心里应该清楚。让二女儿上卫校,后将她安排到县医院,他父亲李某丁都没有管他们。李某某当兵回来我又给他安排到医院工作。因医院不要退伍兵,但是李某某想去医院上班,后我三女儿卫校毕业后,医院想要,但是我三女儿为了他哥李某某,就把她的工作指标让给了他哥李某某。医院的房子是我和李某丁分居七年后,李某丙拿钱买的房。李某某工作后我又给他找了妻子,又将他妻子调回来,当时就让他们住在24号院,是让他们代管的,24号院是我和他父亲的共同财产。我从小给李某某尽到了抚养义务了,现在我想回到我与他父亲的共同财产24号院居住。 第三人李某乙、李某甲述称:要求析产分割,确认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与数额。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同意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父李某丁于1975年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当时,原告父亲李某丁已有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甲及原告李某某,二人婚后生有李某丙。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父李某丁共同购置建造了道口镇五星村桥西24号院(砖木结构、北屋四间、一间厨房、一间过道),该宅院面积195.0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3.49平方米。被告张某某与李某丁因感情不和,自1987年开始至2007年李某丁去世,被告张某某一直与原告父亲分居,原告夫妇一直与其父亲在24号院共同生活居住。2005年原告李某某夫妇出资对五星村桥墩西24号院进行了拆旧新建。1992年被告张某某购置了滑县人民医院家属楼2号楼3单元一层一号房屋(77.97平方米),2007年1月13日,被告张某某与李某丁将该单元房赠与给了李某丙。2007年2月李某丙又将该单元房出售给了刘景锁。针对以上两宗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数次诉讼,均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处理分割。双方也曾在法庭或他人的主持下进行了数次调解,均因差距较大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李某丙与刘景锁的买卖契约、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过户档案、李某丁清查证、张某某答辩状、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2009)滑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丁的土地使用权证8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804号)1份,滑县建设项目审批表1份,滑县规划局关于注销滑规【2005】工程00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公告,李某甲、李某乙参加诉讼申请书,滑县房产证道口五星字第10002071号,(2008)滑行初字第43号滑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滑县房产管理局证明一份, 2010年3月20日道口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滑县人民医院证明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滑县道口镇五星村桥西24号院宅基地,系原告之父李某丁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李某丁、张某某各占有一半的份额。李某丁去世后,其所有的一半份额有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共同享有。现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要求对该宅院分割的同时,同意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为了不损害滑县道口镇五星村桥西24号院宅基地的经济效用和保持该宅基地的完善性和统一性,本院认为对该宅基地暂不实际分割为宜,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共同对该宅基地享有权利。其中李某某享有十分之一的权益、被告张某某享有十分之六的权益、第三人李某甲享有十分之一权益、第三人李某乙享有十分之一的权益、第三人李某丙享有十分之一的权益。滑县道口镇五星村桥西24号院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在李某丁去世时已不存在,故不应属遗产的范围。滑县人民医院2号家属楼3单元1号房已经赠与第三人李某丙,应归第三人李某丙所有,也不应属遗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对原道口镇五星村桥西24号宅基地享有十分之一的权益、被告张某某享有十分之六的权益、第三人李某甲享有十分之一权益、第三人李某乙享有十分之一的权益、第三人李某丙享有十分之一的权益;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有原告李某某负担。评估费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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