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赵民初字第27号 |
原告倪德全,男,汉族,1934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松斗,男,1969年8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德全诉被告王松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被告中人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德全诉称: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松斗驾驶豫RH526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公路方城县何庄北水泥管厂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倪德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倪德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55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松斗负主要责任,倪德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仅留下2000元就对原告不管不问,从不主动采取善后措施,这使原告感到万分难过,后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豫RH526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直属业务一部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松斗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理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3.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方公交认字〔2013〕第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被告王松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5、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6、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 7、原告的医疗费票据。 8、护理期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9、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松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自己在事发后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一并退还给我。 被告王松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人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人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王松斗驾驶豫RH526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公路方城县何庄北水泥管厂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倪德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倪德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55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松斗负主要责任,倪德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5万元。 另查明:(一)被告王松斗所有的豫RH526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2013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松斗支付原告倪德全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德全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该得到赔偿。其具体损失应为:1、医疗费,10586.10元;2、护理费,按120天,按照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应为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2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在方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1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倪德全现年80岁,残疾赔偿金为4237.7元(8475.34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8、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倪德全的各项损失共计28463.8元。因豫RH52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扣除被告王松斗垫支的2000元钱,下余26463.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倪德全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松斗垫支的2000元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并退还给被告王松斗。被告王松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H526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德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46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H526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退还被告王松斗垫支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倪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670元,由原告倪德全负担670元,被告王松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亚 丽 审 判 员 贾 建 锋 人民陪审员 陈 壮 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宜 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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