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22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固始县客运公司职工,户籍地固始县,住固始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02年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 2013年12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台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固始县农村商业银行员工,户籍地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9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回族,高中文化,市民,户籍地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9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台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台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海、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台某、吴某三人各投资8000元,合伙在固始县城关西关大街西段租赁两间门面房开设一家游戏机室,室内摆放赌博机,供参赌人员赌博。2010年初,台某退出合伙经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5月16日,该赌场先后两次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台某、吴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台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洪海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台某于2009年10月与他人合伙经营游戏机室,2010年初发觉自己的行为系犯罪行为而退出合伙,是犯罪中止,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台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台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很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台某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杨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很好,确有悔罪表现,经营时间相对较短,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01年8月26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台某、吴某三人各投资8000元,合伙在固始县城关西关大街西段租赁两间门面房开设一家游戏机室,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参赌人员赌博,并安排胡某甲(已判决)负责该游戏机室内的输赢兑钱等经营管理。2010年初,台某退出合伙经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5月16日,固始县公安局先后两次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查处,对游戏机室部分物品进行了扣押,参赌人员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6日杨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9月10日台某、吴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台某、吴某供述,证实合伙经营游戏机室的情况。2、证人胡某乙、胡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台某、吴某租赁其房屋经营游戏机室的情况。3、证人丁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范某某、申某某、王某、马某、丁某、周某某、胡某丙证言,其均系在被告人杨某某、台某、吴某所经营的游戏机室内参赌人员,证明在游戏机室内赌博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及对三被告人所经营的游戏机室部分物品进行了扣押的情况。5、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台某、吴某的基本情况、到案过程、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6、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 另有,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207号(2002)固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佐证,证实同案被告人胡某甲已被刑事处罚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台某、吴某经营游戏机室期间,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多人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台某、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经营时间相对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台某经营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台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零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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