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192号 |
原告吴某某,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于200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婚后二人感情融洽,后被告在别人的挑唆下与其关系渐渐冷淡,自2006年春季出走至今未归,其多次寻找未果。现要求离婚,抚养儿子吴某,被告支付抚养费7.5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02年11月10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打骂。被告于2006年初外出打工后一直不回家,并同原告分居至今,在被告外出后其儿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定远乡易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被告于2006年初外出务工后至今不回家并同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结合当地的居民生活水平,抚养费按每月300元酌定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开始按月300 元支付抚养费,按年支付,均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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