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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库会涛诉被告刘长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库会涛,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 被告:刘长勇,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库会涛,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

被告:刘长勇,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继承,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治国,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佀彦静,该公司职工。

原告库会涛诉被告刘长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刘长勇、开封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佀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会涛诉称:被告刘长勇于2014年4月3日17时许,驾驶豫BK6016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襄城县八七东路与东二环路交叉口处,与杨晓辉驾驶的豫KHT315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长勇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勇赔偿杨晓辉车损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刘长勇车损自理,该事故就此终结。后刘长勇方拒不履行该调解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豫BK6016号大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开封汽车运输公司为豫BK6016号大型客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且为该车的被保险人,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元。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豫BK6016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费用,请法院依法部分支持或不予支持。

被告刘长勇辩称:同意开封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应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理赔。原告所诉交通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库会涛身份证、豫KHT315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会涛为该车车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刘长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BK6016号大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且为不计免赔。

证据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损失评估书、襄城县北环路闫一波汽修厂修车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豫KHT315号轿车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车损10200元,施救费为300元,共计10500元。

被告开封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事发时为傍晚,车上也有乘客,所以交警也没告知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刘长勇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开封汽车运输公司。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刘长勇、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开封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长勇于2014年4月3日17时许,驾驶豫BK6016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襄城县八七东路与东二环路交叉口处,与杨晓辉驾驶的豫KHT315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刘长勇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勇赔偿杨晓辉车损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刘长勇车损自理。经豫BK6016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02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0500元。

豫KHT315轿车车主为原告库会涛,豫BK6016号大型客车为开封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

另查明:刘长勇为事发时豫BK6016号大型客车驾驶员,系开封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长勇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豫BK6016号大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库会涛10500元。

二 、驳回原告库会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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