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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孟祥、郑明坤、于国红与被告安可先、李青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安孟祥,男,1959年3月16日生。 原告郑明坤,男,1974年8月22日生。 原告于国红,男,1968年5月8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启民、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可先,女,1972年7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安孟祥,男,1959年3月16日生。

原告郑明坤,男,1974年8月22日生。

原告于国红,男,1968年5月8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启民、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可先,女,1972年7月7日生。

被告李青顺,男,1967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孟祥、郑明坤、于国红与被告李青顺、安可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孟祥、于国红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启民、张海彬,被告安可先,被告李青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三原告共同出资在缅甸购买一批香蕉31 090公斤,共计装箱2961件。同年3月28日,原告郑明坤委托个体运输户张勇军将该批香蕉运输到郑州,原告安孟祥在郑州万邦国际物流园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大门口接张勇军货车后,通过电话与被告安可先联系,告知其香蕉货车已到,通过手机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李青顺接收该批香蕉进入市场代售,后安可先又打电话告知安孟祥让把香蕉交给该市场四海香蕉批发部李青顺,李青顺当天将该批香蕉销售完毕。2014年4月2日下午,通过河南省通许县长智镇匡营村村民潘起伦在场,安孟祥与李青顺之妻张淑芳对账,对账的结果是共计销售香蕉2945件,每件单价54、55、56元不等,共计销售货款159 876元,扣除双方约定及被告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应给付原告香蕉款138 336元。原告安孟祥要求被告付款时,李青顺否认该批香蕉是原告的,说是安可先要求其代售的,故拒绝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香蕉款138 33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5月20日通许县公安局长智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本案属经济纠纷,应由法院受理;

2、通许县公安局长智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证明经安可先介绍,三原告将货物交李青顺销售,后没有结算货款,双方发生纠纷;

3、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安孟祥与安可先、李青顺通话详单各1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货到中牟后,安孟祥与安可先、李青顺联系,且之前3月13日安孟祥在西双版纳时就与李青顺联系购买香蕉的事,李青顺说与安孟祥不认识不属实;

4、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安孟祥通话详单1份,证明香蕉销售完毕安孟祥与二被告多次联系追要货款,发生纠纷并报警;

被告李青顺辩称:李青顺与三原告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代销合同关系,李青顺所代销的香蕉系被告安可先让其代销的,三原告不具备合适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青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四海香蕉批发部所聘搬运工顾建伟出具的磅单14份,证明实际货主是安可先,并非安孟祥等;

2、2014年3月31日万邦物流市场出具的进门费票据及李青顺的会计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香蕉的实际货主就是安可先;

3、四海香蕉批发部老板赵某某出庭证言1份。

被告安可先辩称:涉案货物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原告与被告的介绍人,其不知什么情况亦未参与双方的交易。涉案货款应李青顺付,至于其欠李青顺的债务6万多元其本人支付。

被告安可先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顺与他人合伙在中牟县的郑州万邦农产品市场开办一商行,名为四海香蕉批发部。经被告安可先介绍,原告安孟祥认识了李青顺。约2014年3月,原告安孟祥、郑明坤、于国红合伙出资在缅甸购买一车香蕉并委托承运人张勇军(车牌号为豫AN2853)运往郑州万邦农产品市场。2014年3月31日早晨,货物到达郑州万邦农产品市场后安孟祥通过手机与李青顺联系,张勇军将该车香蕉送至四海香蕉批发部,当天李青顺将该车香蕉销售完毕,销售货款共计151 924元,其中李青顺支付张勇军运费20 850元、支付市场管理处货车进门费900元。原告和李青顺认可代销行为完成货主应支付李青顺600元,销售总货款应在扣除上述三项费用后返还货主。后三原告向李青顺催要货款,李青顺以货主为安可先为由拒绝给付,安可先称其是介绍人并非货主,货款应给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29 574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实际货主将其所有的香蕉委托被告李青顺销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李青顺接收香蕉并销售完毕,应将所售价款151 924元转交原告,原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李青顺委托事务报酬600元。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在代销香蕉过程中,李青顺垫付运费20 850元、货车进门费900元,原告亦认可该二项费用应由货主承担,故该费用应在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李青顺应给付货主的价款为129 574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李青顺关于货款应给付安可先的抗辩,因安可先不认可涉案货物为其所有,李青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安可先并非委托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安可先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孟祥、郑明坤、于国红货款十二万九千五百七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安孟祥、郑明坤、于国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七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五角,由被告李青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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