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城民初字第97号 |
原告刘峰,男,1977年3月3日生。 被告张占全,男,1981年8月14日生。 被告徐晓芳,女,1969年5月2日生。 原告刘峰诉被告张占全、徐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全、徐晓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占全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被告徐晓芳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 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张占全、徐晓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占全向原告刘峰借款20000元,由徐晓芳担保,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 刘峰 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 000元) 说明 担保人:徐晓芳 借款人张占全 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占全向原告刘峰借款20 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全偿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人民币 2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徐晓芳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0元,由被告张占全、徐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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