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94号 |
原告胡某某,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把家里大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家,导致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薛某某同意与原告胡某某离婚。被告自愿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并自愿给付原告生活补偿金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薛某某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于同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斗,原告于2013年10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薛某某核发的豫新婚000900676号结婚证两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斗,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10月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期间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财产权利,而被告又自愿给付原告经济帮助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经济帮助7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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